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CDV-113-監宣-972-20241009-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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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柯奕宏 相 對 人 柯國清 關 係 人 柯采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丙○○(下均逕稱姓 名)因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摔倒重傷、失去意識,經送醫住院治療,於113年6月3日出院送往護理之家迄今,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由乙○○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即丙○○之女甲○○(下逕稱姓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丙○○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開聲請業經乙○○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市長期照顧服務評估結果證明書等件為憑。又丙○○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略以:丙○○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詢問其姓名、請其指出在場者為何人、指示其閉眼三下等問題均無反應,且因腦出血中風,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就意識溝通、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項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丙○○因腦出血中風,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選定乙○○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乙○○、甲○○為丙○○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丙○○之 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及由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乙○○為丙○○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丙○○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丙○○之監護人,由乙○○任監護人自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乙○○為丙○○之監護人,併參酌甲○○為丙○○之女,已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其亦屬適任,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乙○○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丙○○之財產,會同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