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CDV-113-監宣-977-202410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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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次女,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因發生車禍造成腦幹出血中風偏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陳員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態度被動、安靜,舉止未有明顯不合宜,無法展現其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少,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己是否吃過飯或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有明顯困難,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記憶與事實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陳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定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考量陳員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1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丙○○及乙○○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及長子,相對人最 近親屬同意由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丙○○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丙○○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乙○○為相對人之長子,同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丙○○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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