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監宣-982-20241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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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失智症,導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鑑定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清楚,身上有鼻胃管及尿管,著尿布,尚可有禮貌性回應,但態度顯得困惑,其注意力尚可集中,注意力持續度較短,容易分心及遺忘才說過的問題;雖大致知道自己年齡及所在位置,但具體歲數及地點為何,無法清楚及正確表達;施行記憶測試時,需練習多次,可複誦3個語詞,但數分鐘後多次提示能記起其中一個,簡單命名可,但無法簡單計算(如20-3=20幾);可閱讀簡單句子並知道意思,但無法書寫句子,無法仿繪圖案;足悉相對人雖語言理解尚可,可理解簡單指導語及執行簡單動作,然主動性表達極少,在說明鑑定目的時,因相對人表達少,無法釐清其對鑑定目的是否了解;另相對人簡式認知功能量表約為10分,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雖尚可維持一般社交應對,然態度被動、安靜,無法展現其問題解決能力,簡單語言理解可,表達少,經常忘記事情,時間定向感不佳,注意力短暫,發生過或做過的事情容易忘記,忘記自己是否吃過飯或吃過藥物,日常生活家務與生活自理處理有明顯困難,以此記性會導致無法根據記憶與事實有連續性一貫的判斷與決策,對於一般事務的覺知及理解也有顯著困難,日常生活及重大事務需要他人在旁監督協助,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甚至喪失,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經常性協助,並由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不高,並可能持續退化,考量相對人日後仍可能持續退化,依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堪認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考量其後續回復可能性低,是現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養女一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共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117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關係人、長子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7、35至36頁),復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養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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