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V-113-監宣-997-20241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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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柔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蘇庭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關係人之父,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戊○○為地政士,與常人相比具有高度專業法律智識,由家人間分工合作,確保相對人權利不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鈞院認關係人己○○適於擔任輔助人,則亦請鈞院增加選任聲請人或關係人李素珠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㈡相對人雖可自行外出購物或下廚,惟有迷路經驗更有多次瓦 斯爐未關,又因年近高齡或受失智症影響,常有答非所問或至少問題需重複多次相對人始可理解,較為困難處理金額較鉅之法律行為;而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處所)一樓為宮廟、二樓為相對人就寢、洗漱之處、三樓為聲請人一家三口處所,聲請人現職為計程車司機,工作時間相對自由,且聲請人亦支付相對人所用之一、二樓生活支出,在相對人未為料理時為相對人購買餐食,協助購買相對人祭祀活動用品,聲請人為手足間與相對人情感最為緊密;又相對人平時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高齡醫學中心,亦是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陪同,然相對人自109年騎乘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腦溢血,起居生活照料均由聲請人照護,而相對人高齡84歲,除罹患失智症外,身體機能還算正常,惟112年因新冠疫情入院榮總急診,均由聲請人照顧在側,關係人己○○得知相對人入院後不僅無一慰問關心,更有甚者,關係人己○○持有相對人提款卡、印章、存摺,卻漠視一切,將相對人需花用之醫療費用由其餘手足負擔。 ㈢相對人之印章、提款卡、存摺於110年12月前均由聲請人、聲 請人配偶保管,如需繳納稅款或相對人有需要動用,會再由聲請人或其配偶協助領款予相對人使用,且相對人其他子女欲了解相對人平日花用,聲請人亦會如實告知;然自110年12月後,關係人己○○因不明原因向相對人索取其郵局提款卡、印章、存摺,且逕自從相對人帳戶提款30萬元,全無考量該帳戶內僅40萬供相對人花用,再者,關係人己○○明知相對人已經醫師判定為失智症,逕自偕同相對人前往金門出售並過戶不動產,且於113年7月間異常主動攜相對人前往榮總門診,又私自重辦相對人健保卡不願交出,使相對人僅得由其攜同前往門診;另關係人己○○自陳患有腦癌,時常需往返醫院治療或需高度注意身心狀況,且相對人擔憂關係人己○○為其籌措醫療費用乙事賣地,然關係人己○○開庭時稱開刀服藥後身體已達康復程度,顯與其對相對人所述病況有所出入,而關係人己○○至今未提出其醫療單據,僅空口告知需用7、80萬元,致手足無從協助胞妹,意外將籌錢重擔落在相對人身上,考量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無法善加思考並完成不動產買賣,聽從關係人己○○所謂需開刀二次,唯恐相對人因急迫、輕率等原因相信關係人己○○所述而交付金錢,是若採取共同輔助人之方式,以新台幣1萬5000元為基準,宣告相對人單筆或每月總額支出上開金額時,應得另一輔助人之同意,亦避免因相對人說詞反覆造成手足間猜疑,以保障相對人之財產不被濫用,勿讓相對人過度擔心,使其能夠冷靜思考出售土地之必要性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關係人丙○○略以:希望我或兩造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聲請人亦可擔任輔助人,不同意關係人己○○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㈡關係人李素珠略以:目前擔任調解委員,多年榮獲調解績優 人員殊榮,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擔任也可以,關係人己○○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其沒有跟相對人同住,且其工作很忙等語。 ㈢關係人戊○○略以:相對人對數字、家務等簡易事務雖有部分 錯誤,但均能當場答覆,而關係人戊○○既經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雖表意願由關係人己○○代其處理事務,然相對人認知程度已有未足,是否符合其最佳利益待由鈞院裁量,且關係人己○○整理相對人開銷明細,總支出150萬3964元,另有收入105萬元,尚不足45萬餘元,且其中領酒錢人除相對人外竟包括關係人己○○、其配偶、子女等4人,亦有贈與關係人己○○14萬元之費用,且關係人己○○自相對人郵局帳戶中於111年2月16日共領出10萬元、7月12日領出3萬元、8月2日領出2萬元、10月19日領出5萬元、12月8日領出3萬元,顯與日常支出所需數額布希當,如再以相對人每月固定收入1萬2500元,則相對人自無需短時間內不定時領取數萬元。更有甚者,關係人己○○竟以辱罵、吼叫之口氣對待相對人,是關係人己○○財務管理輕率且未迴避,顯難認其擔任輔助人屬相對人最佳利益,是考量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多年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照料,宜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同意關係人己○○擔任輔助人,因關係人己○○把相對人錢都花光,相對人醫藥費都是我跟我戊○○支付等語。 ㈣關係人己○○略以: ⒈相對人日常生活均完全自理,買菜、備料、料理、洗衣、晾 衣等家事一手包辦,甚至祭拜供品、逢年過節發粿、紅龜粿也自己完成,完全不需他人幫忙,又一樓開立宮廟,能正常與他人交談,甚至自行騎自行車自三重至松山機場購買金門機票,且113年10月23、24日聲請人一家去住他地,相對人仍能記得服用三餐、藥物,故不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然仍尊重鈞院判斷。 ⒉我未向聲請人索要相對提款卡、印章、存摺,起初乃106年間 相對人配偶過世後與其他家人產生財務糾紛,相對人起居照顧即由我負擔,相對人亦僅相信我,並於107年初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交付我保管,惟109年間相對人出車禍,辨識不清時,聲請人配偶帶相對人至郵局更換印章、存摺、金融卡,而相對人身體漸漸康復後,不斷向聲請人所要印章、存摺、金融卡,直至110年12月相對人表示除我以外子女沒人給他錢花用,聲請人又干涉其花費,所以不願意再讓聲請人代為管理,要求聲請人將金融卡、印章交予我,但存摺仍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健保卡原在相對人身上,但其希望在我腦癌開刀前帶其去金門,報請權狀遺失補辦,並非聲請人所述要進行土地買賣,相對人因找不到身分證,故至金門後便在為補發身分證,身分證、健保卡方由我保管;然我開刀住院結束後,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又帶其補發證件,要求我帶相對人補辦健保卡,遂偕同相對人補辦新的證件、郵局存款、金融卡等。 ⒊相對人因為擔心我身體不好患有腦癌,心疼我,執意要將原 不便賣之金門房地售予相對人四弟,相對人四弟接獲聲請人、關係人丙○○、李素珠、戊○○告知相對人罹患失智,賣土地應有所有子女同意書且變賣金額要平均分配予子女,然我為證明相對人其有自己作主之認知能力,才帶相對人至臺北榮總申請認知能力檢測;關於相對人疫情期間住院之醫療費用,因相對人告知李素珠、戊○○自願支付,相對人亦要求由李素珠、戊○○支付,後續我便未領取相對人存款支付上開費用,之後如何支付因聲請人與其餘關係人均未告知,亦不清楚。 ⒋聲請人並無與其配偶輪流照顧相對人,反係聲請人一天與相 對人說不到幾句,對相對人漠不關心,而聲請人配偶雖然每日下午會下樓拿藥品給相對人服用,然乃聲請人與其配偶將相對人藥品保管自家,不按照醫囑給相對人服藥,且聲請人稱繳納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惟相對人稱電話費由其親自繳納,況聲請人並無實際了解相對人生活情況,其所述與事實差異甚多,又關係人丙○○住在相對人附近七年多未回娘家,戊○○曾向相對人借款數百萬未歸還,另相對人已對李素珠、戊○○提告,是由二人擔任恐造成相對人損失;反觀,相對人平日與我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5名子女中一直以來最關心、真心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均由我負主要照顧責任,是請准酌定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個人清潔衛生程度不佳,經濟活動能力可進行小額購物,社交互動減少,人際交往事物之能力變差,多於住家附近活動,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之能力變差,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㈢選定關係人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 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⒉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長女即關係人丙○○、次 女即關係人李素珠、三女即關係人戊○○、四女即關係人己○○、長子即聲請人甲○○,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為憑,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素珠、己○○均有意願擔任被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49頁)。而本院自得由其中三人中挑選一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⒊相對人現由關係人己○○照料 相對人尚難自理生活,現由關係人己○○為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應尚能自理生活,而支出開銷則由相對人自身過往存款、每月補助支付。而相對人亦信任關係人己○○之照顧方式,並願意由關係人己○○處理事務,此有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法官問:比較想要誰幫你處理財務、事物?)答:我小女兒。現在是我小女兒幫我處理事務。」、「(法官問:最近錢花比較多,是花在哪裡?)答:相對人有人情世故就花比較多。」、「(法官問:5名子女誰比較孝順?)答:我小女兒,都是他照顧我。」(見本院卷第78頁),是目前現況由關係人己○○為相對人管理事務乃屬遵照相對人之意願執行,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均能掌握,整體受照顧情形尚無不妥。 ⒋關係人己○○管理相對人財產部分 而本件因聲請人、關係人丙○○、李素珠、戊○○與關係人己○○ 兩派手足間之對立情形嚴重,兩派手足間疏於溝通、相互不信任或質疑他方過往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方面 ,兩造間最大爭執乃在於現管理人即關係人己○○就相對人財 務方面帳面不清,然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自常生活自理能力尚可」(見本院卷第76頁),而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目前除對於算術之問題較容易出錯,其餘現實感及事務之理解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見本院卷第77、78頁),而相對人乙○○對己○○相當信賴,併稱:「現在是我小女兒幫我處理事務...有人情世故就花比較多...小女兒她管理我的錢我比較不會怕」(見本院卷第78頁),既相對人乙○○並非毫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目前其財產仍在相對人乙○○之掌握當中,關係人己○○均係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本院認理當尊重相對人乙○○對於自己財務處理之自主權,己○○應無對聲請人等交代帳目之義務,故聲請人等稱其帳目不清,自無足取,且聲請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己○○有何違反相對人之指示授權,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情形,縱令己○○於相對人乙○○受輔助宣告前接受相對人之餽贈之情形,亦係相對人乙○○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占可言。 ⒌聲請人等不尊重相對人對於自己財產之決定權,本院認聲請 人不宜擔任輔助人 ⑴按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見身心殘障者權利公約草案第12條第5項) ⑵相對人親自到庭表明其委託己○○代為保管處理自己之財務,已如前述,然依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之主張卻稱:「相對人之郵局提款卡、存摺、印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保管,如需繳納稅款或是相對人有需要動用存款之支出,會再由聲請人或其配偶協助領款並給予相對人所用,且相對人其他子女希望了解父親平時花用或是剩餘金額...於110年12月後,第三人己○○因不明原因項相對人所要其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第三人於得手後一年間即逕自提款新台幣3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聲請人應不可能因不明原因將相對人之存摺交付,聲請人應明知相對人授權己○○代為管理財務才會將相對人之存摺交付,然聲請人竟不尊重相對人之安排,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欲透過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方式,取得對於相對人財產之掌控,顯然已將相對人當作無意思決定能力之老人,且將其之財產當作應由自己應有掌控權之財務,已違背前開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掌管自己財物之原則。 ⑶既前開公約明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對於自己財務掌管之原 則,聲請人縱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之完整而予以介入,以目前相對人心智能力尚未達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本院認聲請人所欲進行之干涉,已超過前開公約所欲保障之範圍,而認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然不惜以提出監護宣告之手段,取得對 於相對人財產之控制,本院認聲請人無法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妥善處理財務,擔任輔助人之職責。本院依據前開公約之精神,認應尊重相對人之意見,由關係人己○○擔任相對人乙○○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