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破更一-1-20241203-1

字號

破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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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進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 3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 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小吃生意,因近年經濟不景氣, 而向他人借貸周轉,渠料不堪負荷因借貸所生利息,不得已而停止小吃之經營,而聲請人現名下之不動產業均以設定抵押,亦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力償還積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聲請破產宣告。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5條、第96條、第97條、第148條即明。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再者,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進行破產程序,即與破產制度本旨有違,故在此制度之運作下,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主張其積欠債務有:債權人陳慶昌 之有擔保債權600萬元(實際債務數額為590萬元)、林淑貞210萬元、林明澤220萬元、嚴傳宗40萬元、賴耀平40萬元、邱建興90萬元、高昆和40萬元、周義雄5萬元、盧雅玲350萬元(另債權人盧雅玲之債權,已由簡鈺祥清償,而應改列簡鈺祥為債權人,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3號卷〈下稱高院抗告卷〉第31頁),合計1,585萬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破字第11號卷〈下稱破字卷〉第23至31頁),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盧雅玲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高院抗告卷第13至29、33至59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有財產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2筆(合稱系爭土地)及存款計420元等語,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破字卷第13至21、39至41頁),又聲請人陳報系爭土地經送鑑價後,其鑑定價格合計為15,160,800元之情,有本院113年4月1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實字第201839號函可參(見破抗字卷第69至70頁),固堪認定。然觀諸系爭土地之面積狹小,分別僅有26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變價恆屬不易,且經本院查詢司法院法拍屋查詢系統查詢表,系爭土地於鑑價後,迄今未能拍定,而該土地拍賣底價亦有所降低等情以觀,可見系爭土地最初之鑑定價格雖合計為15,160,800元,然礙於土地個案事實、買賣雙方議價、時機等種種因素,不為不動產交易市場所能接受,直至迄今方未變價成功,故本件系爭土地既不易變價為現金,自難以為破產程序中之作為支付破產財團費用之用。據此,本件聲請人目前之總資產僅有存款420元,已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遑論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進行破產程序僅徒然增加財團費用與債務,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足夠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 應破產程序費用及清償所負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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