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破更一-4-20250214-1
字號
破更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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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陳勳蓉 關 係 人 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信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得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 之;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無繼承人時。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固有明文。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同法法第97條、第148條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之旨趣,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認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謝世芳有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民國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9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未受清償,系爭債權係聲請人自慶豐銀行受讓。而謝世芳於101年1月15日經本院103年度亡字第141號裁定為死亡宣告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18號裁定選任關係人王國棟地政士為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今謝世芳之部分遺產,已由關係人即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1年7月21日拍定,足見謝世芳尚有其他債權人,其遺產有不足清償債務情事,且其遺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可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自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受 讓系爭債權,為謝世芳之債權人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0065號債權憑證、本票、慶豐銀行授信總額度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及慶豐銀行簽發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債權餘額為本金1,215萬5,71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破字第2號卷【下稱破字卷】第15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破抗字第11號卷【下稱破抗字卷】第17至35頁)。衡以謝世芳於訴外人慧達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達公司)92年12月29日向慶豐銀行貸款時,確係擔任慧達公司之董事長;另中華成長一公司係於98年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合併,由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108年8月19日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於113年8月28日更名為聲請人現行公司名稱,有慧達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抗告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經濟部98年9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801225700號函可稽(見破抗字卷第45至59、81至83頁、本院破更一卷第55至56頁),則聲請人主張其係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為謝世芳之債權人乙節,尚非無據。 ㈡謝世芳生前有諸多債權人,現餘遺產不敷清償謝世芳之債務 乙情,已據謝世芳之遺產管理人王國棟地政士陳述在卷(見破字卷第132頁),並有該遺產管理人提出謝世芳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破字卷第83至85頁)。而從該清冊內容,可知謝世芳生前積欠各債權人銀行,僅本金債務已達數仟萬元,是謝世芳之遺產不敷清償謝世芳之債務,應堪認定。惟本院調查謝世芳之現存遺產,依王國棟地政士提出之遺產明細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顯示(見破字卷第81、87頁),謝世芳之遺產現尚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公同共有持分0.16667<約6分之1 >,下稱:系爭383地號土地)、同段39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0.16667<約6分之1 >,下稱:系爭397地號土地)及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股票、飛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飛寶公司)、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股票。就上開股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上開公司提供謝世芳於各該公司之股份數及價值等資料,依飛寶公司函覆稱:謝世芳持有股數為0股(見本院破字卷第175至185頁);台一公司函覆稱:謝世芳持有股數925股,每股面額10元(見本院破字卷第187頁)。博達公司迄今雖未予回覆,然因其原負責人葉素菲涉淘空博達公司遭判刑,目前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職權,有士林地院94年度司字第330民事裁定及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自難認博達公司股票有何價值可言。另系爭383地號、39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分之1部分,經查該公同共有部分之共有人有19人之多,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破字卷第191至214頁),是上開不動產謝世芳之潛在應有部分價值推估約為14萬4,835元(計算式:【系爭383地號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4,900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謝世芳潛在應有部分20分之1=2萬8,792元】+【系爭397地號土地面積399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4,900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6分之1×謝世芳潛在應有部分20分之1=11萬6,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4萬4,835元。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明有無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謝世芳之保險資料,由該公會轉知各保險公司後,各保險公司均函覆謝世芳無任何保險契約相關之金錢債權,此有各保險公司之函覆情形在卷可按(見本院破字卷第215頁、第221至281頁、第287頁、第315頁)。至聲請人雖稱:謝世芳之部分遺產,遭債權人兆豐銀行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款項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部分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該事件執行結果 ,據該院民事執行處函覆:該執行事件定於113年6月13日分配業已確定,並於113年8月2日電匯案款153萬119元與兆豐銀行等語,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1日士院鳴107司執秋22442字第1130942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更一卷第37頁),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已非有據。末經本院詢問聲請人代理人有關謝世芳之遺產除遺產管理人上開陳報之財產及本院上開調閱之資料外,是否還有其他遺產?聲請人代理人回覆:應該沒有了等語(見本院破更一卷第66頁)。 ㈢綜上,謝世芳之遺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經調查後僅約1 5萬4,085元(股票部分9,250元+不動產部分14萬4,835元),且上開不動產部分尚需經訴請分割為分別共有、變價等程序始能供債權人取償,該相關程序所生費用將列入破產財團費用,且破產財團費用尚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是於支付財團費用後,實難認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還有剩餘可能,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謝世芳之遺產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