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破-12-20241004-1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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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聲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嘉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經營多年,業務日趨沒落, 收入減少,不得不停止營業,至民國112年底,資產負債表帳面淨負債已達新臺幣(下同)-1,325,346元(資產516,577元-負債1,841,923元),故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 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無債權人或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聲請人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到院稱已於113年9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及提出聲請人公司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營利事業投資個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影本,並稱:聲請人公司(董事長歐陽嘉雄)與聲電實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歐陽加誠)本是同股東結構之兩兄弟兩夫妻及大姊合夥公司,原是用聲請人公司接單交由聲電實業有限公司加工生產,再由聲請人公司出口。近年因兩兄弟經營理念相左,故歐陽加誠擅自作主,將訂單皆由聲電實業有限公司接單生產出口,致這兩年來使聲請人公司營業額為零,而產生財報虧損,負責人需依法義務提出破產聲請。聲請人公司112年營所稅申報書內是兄弟兩人共同經營每年皆有退稅,沒欠稅及債權人及債務人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87頁),而未提出聲請人公司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且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以113年9月19日新北稅中三字第1135409407號函覆本院以:聲請人公司截至113年9月18日止查無欠繳新北市地方稅稅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13年9月25日北區國稅中和服字第1130541675號函覆本院以:聲請人公司截至113年9月24日尚有該局暫行核估之債權計262元,該債權係按該公司帳面餘存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固定資產)處分時應課徵之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為262元,本案需待該餘存該固定資產經法院拍定或實際處分後,方按拍定價格或實際處分價格課徵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認聲請人公司現並無欠稅。復查聲請人公司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依聲請人上開主張以及卷內事證,足認本件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事。是聲請人公司既無多數債權人,要無組成債權人會議進行破產程序並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則揆諸上揭說明,自無破產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人公司並未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69至71頁),故無進入清算程序,亦無清算人可言,自不生公司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