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破-14-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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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徐志龍 代 理 人 湯其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弘偉工程行生意,但因歷 經COVID-19疫情導致之經濟不景氣,業務無法擴展,導致經營成本等費用無法維持,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然業務日趨沒落,收入減少,聲請人所經營之弘偉工程行不得不停止營業,但先前所借款之本息除利息負荷不堪外,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迄今已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682,000元,以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909元(本息計算至民國113年6月4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452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0,867元,現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還款本擬儘量努力掙扎,但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生,負擔履行已甚感困難,且聲請人已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擬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此,謹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文參照)。是以,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須同時宣告程序終止,徒增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法院自應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㈠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 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查本件聲請人現在名下無土地、房屋、股票、存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核其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宣告破產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顯有相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  ㈡綜上,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仍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 配所生之費用,以及支付破產管理人、檢查人報酬,而本件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之資產,無益於債權人之受償,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尚有不符,自難認本件有破產宣告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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