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破-15-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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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百客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潔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主要從事菸酒、飲料、食品批發業等,因大環境景氣 不佳及受到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影響而致經營環境惡化,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聲請人最終無以為繼,只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以清理債務。聲請人債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9795元,而所餘資產僅有現金約2萬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聲請人已無力清償債務,現已辦理停業,且有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  ㈡李昱潔為聲請人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款準用同法 第211條第2項規定,檢同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祈能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早日清理債務,善後終結公司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   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   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   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   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   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   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此一見解並有最高法院98   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稅捐之徵收, 優先於普通債權;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主張其僅有現金2萬元、無債務人、除積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外,尚積欠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所稅各7370元、6533元、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各14萬7340元、14萬9470元、勞工保險費4萬979元、並積欠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金及滯納金各38萬2233元、5萬5870元,合計128萬9795元,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應繳明細清單影本、健保署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繳款單影本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之資產2萬元不足以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78萬9795元。是倘予以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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