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破-17-20250103-1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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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明華即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久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 原公因)以租賃、建材批發、土石採萬、礦石批發零售等為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億250萬元,惟因近年經濟不景氣,財務狀況不佳,且積欠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下稱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之債務未能清償,無法繼續營運,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就任。聲請人就任久原公司之清算人,清查久原公司之資產負債情形,得知久原公司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財產狀況僅餘鏟土機、輸送帶、馬達、掃地機等舊設備一批,帳上價值共計2,004,275元,債權人僅有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1人,債權金額高達本金22,146,984元及自106年4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久原公司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 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1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且若債權人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久原公司之現有資產已不足清償其負債 ,故聲請宣告久原公司破產等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權人僅有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1人,有債權人清冊可佐(本院卷第43頁);又聲請人目前亦無積欠任何稅捐之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久原公司尚無臺灣港務花蓮分公司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存在,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不符合破產聲請以債務人有多數債權人之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