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破-6-20241101-2
字號
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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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健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其配偶江守仁(已歿)之連帶 保證人,然江守仁於民國95年死亡後即留下大筆債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8萬元之債務,聲請人現已無資力償還,亦無固定之收入僅能依靠打零工及政府補助勉強度日,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茍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酌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具狀聲請破產時,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等 語。惟其所提證明文件未臻齊全,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價值計算依據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產負債表或清算資料、債權人清冊暨提出未繳納之稅捐罰款等證明、工作薪資證明文件等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81頁至84頁)。聲請人固於113年7月31日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玉山銀行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暨繳費明細、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復稱自己無固定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157頁),然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價值計算依據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等則迄未補正。則聲請人既迄未補正上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事項,應認其聲請未備法定要件,且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再者,聲請人既稱其無固定收入僅能依靠打零工和政府補助度日,且須協助全家生計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所載之不動產除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室外均已遭查封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12月29日桃院增玄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945號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03頁),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所得額僅4,484元,顯見聲請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如上開所述無從准許聲請人之破產聲請,但聲請人如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或清算之要件,自仍得循該途徑清理其債務,附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