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5021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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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李林麗美 訴訟代理人 李加興 被 告 王薪幃 劉毓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0,416元,及被告 王薪幃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劉毓琪自112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薪幃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告 劉毓琪明知被告王薪幃無駕駛執照,仍出借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被告王薪幃。嗣於111年4月29日14時許,被告王薪幃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中興橋機車道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地,被告王薪幃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並應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車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10萬元、看護費30萬元、交通費1萬元、工作損失25萬2,000元,另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86萬2,000元(計算式:10萬元+30萬元+1萬元+25萬2,000元+20萬元=86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王薪瑋未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車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9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1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王薪幃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王薪幃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係登記於被告劉毓琪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又被告王薪幃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2人為配偶關係,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限閱卷),且原告主張被告劉毓琪允許被告王薪幃無照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之事實,被告劉毓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劉毓琪允許被告王薪幃無照駕駛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自應推定為有過失,且應與被告王薪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既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勢,並支出 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惟本院核對卷內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1至27頁),該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自付金額之數額,合計為8萬8,416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8萬8,416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需人看護,而由配偶照 顧,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0萬元等語,惟觀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32頁),醫師囑言欄位項下記載「專人照護一個月」,另衡諸市場行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以9萬元為適當(計算式:30日×3,000元=9萬元),超過此範圍部分,即難認有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乘坐救護車支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頁),然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函復稱:病人(即原告)搭乘本院救護車至淡水院區住院,無需收費(見本院卷二第9頁),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有支出交通費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論有據,並非可採。 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日工資 為700元,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25萬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等語。依本院查得之原告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確實於111年間於上開公司領有所得2萬4,000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日清潔工薪資所得700元,應堪採信。惟依前揭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審酌每月工作日約為20日,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萬2,000元(計算式:700元×20日×3個月=4萬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前揭傷勢情形,認為原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事故發生原因、侵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與復原狀況,併考量兩造年齡、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見限閱卷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萬0,416元 (計算式:8萬8,416元+9萬元+4萬2,000元+10萬元=32萬0,41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王薪幃、同年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劉毓琪(見附民卷第7、9頁),均經10日而分別於同年月11日、17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王薪幃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劉毓琪自112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2萬0,416元,及被告王薪幃自112年12月12日起、被告劉毓琪自112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