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26-202411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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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呂宗憲 被 告 蔡燕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 簡上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 川路與南雅路口某娃娃機店門口,因飲酒後懷疑原告對其不利,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部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與顳骨下頜周圍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後;被告接續於同日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要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去找親戚,上車時即大聲強迫原告將手機關機,原告為避免再遭被告毆打,遂將手機關機,妨害原告使用手機權利;於翌(2)日1時50分許,原告復依被告指示駕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下車購買啤酒後,接續前開犯意,上車對原告恫稱:「你給我喝半罐啤酒,你不喝我就插爆你的頭」等語,並持小支尖頭剪刀刺原告大腿部位,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原告行飲用啤酒之無義務之事,並造成原告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原告逃下車之際,被告仍接續前開犯意,對原告恫稱:「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報警。案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  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8,395元:  1.醫療費用50,000元。  2.系爭車輛玻璃修繕費7,495元。  3.交通違規罰單9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安全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刑事庭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未予以爭執,並稱願意負擔原告提出收據部分之醫療費用等語,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有據,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以致支 出醫藥費用共計17,356元,業據其所提出新北聯合醫院、鴻仁中醫診所、日祥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一第61、65至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核屬必要,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超過17,356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應屬無據。  2.系爭車輛玻璃修繕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495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其上所載修復費用均為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7,495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為7,495元。  3.交通違規罰單費用:   經查,本件侵權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16時至111年5月2日 凌晨1時50分許,亦即原告係於111年5月2日凌晨1時50分許遭被告以脅迫方式行飲用啤酒之無義務之事,然審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係於111年5月3日8時40分許,因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對面道路之紅線上而遭開罰單,惟原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時50分即已被迫飲用酒類以致無法開車,而已於同(2)日晚上8時7分前往報警,竟遲至111年5月3日8時40分許仍未將系爭車輛駛離紅線,原告於111年5月3日8時40分斯時當已無飲酒後無法開車之情形,是原告遲於報警後隔天早上仍尚未前去開車,嗣因將系爭車輛持續停放紅線而遭開罰單,此部分要難逕認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蓋倘若原告酒精濃度下降後或報警後,即將系爭車輛移至合法停放地點,自無遭開立罰單之問題,則原告所主張遭開罰單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所為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監視器安裝維修人員、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左右;被告國中畢業、先前服刑無業,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侵害期間與強度、原告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關於強制罪、恐嚇安全部分之侵權行為所侵害原告自由權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42,851元 (計算式:17,356元+7,495元+20,000元=44,851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44,8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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