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4-20250107-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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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 原 告 鄭順翔 訴訟代理人 鄭啟清 被 告 吳鈞平 林聖博 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被告吳鈞平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吳鈞平負擔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5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1萬3,8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3年6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應給付原告378萬8,862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並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第81頁、第123至12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則經被告吳鈞平當庭同意,均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明人士毀損原告位於三峽區的修車廠 (下稱系爭修車廠)內如附表所示之裝潢及物品,屋內之設施及和設備皆為完工3到4個月左右之新品,卻遭被告嚴重破壞,影響工廠之營運甚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吳鈞平則以:伊只有到系爭修車廠一樓的辦公室,造成玻璃 及喇叭鎖毀損,46吋電視不是伊毀損的,可能是伊跟原告發生衝突時,原告自己造成損壞的,鋁窗不是伊毀損的。伊願意賠償玻璃及喇叭鎖毀損之損失,但修車廠是原告與訴外人林郁萍及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不是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聖博則以:伊只有毀損喇叭鎖部分,原告其他損害不是伊 所毀損,伊願意賠償喇叭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吳鈞平於109年12月4日進入系爭修車廠休息室內與原 告談判,原告將休息室門鎖鎖住,嗣因雙方一言不合,原告手持榔頭朝吳鈞平頭部揮擊且以牙齒咬吳鈞平左肩,吳鈞平則徒手攻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右手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吳鈞平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肩膀擦傷等傷害。林聖博與其友人在休息室外,為營救在內之吳鈞平,林聖博手持不明物體朝休息室門鎖敲擊,致該門鎖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兩造因上開行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分別兩造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原告及吳鈞平均犯傷害罪、林聖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均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且兩造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不法行為所造成物品毀損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應就所主張物品之毀損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林聖博為營救於休息室內與原告發生衝突之吳鈞平, 因而破壞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休息室之門鎖雖係林聖博所毀損,然審以林聖博毀損門鎖之動機與吳鈞平於休息內與原告發生衝突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被告均同意賠償原告休息室門鎖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其次,休息室之喇叭門鎖市價為300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毀損喇叭鎖損失300 元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吳鈞平自承當日亦有毀損1樓玻璃門(本院卷第124頁),並同意依據原告所提報價單上記載修費玻璃費用2,500元賠償等情,有報價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9頁、第124至125頁)。從而,原告主張吳鈞平應賠償毀損玻璃損失2,500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吳鈞平辯稱系爭修車廠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郁萍、綽號「阿全」之員工合資,損害之玻璃及門鎖應係合夥人共有,不應單獨賠償予原告等語,並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經查,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擔任合夥組織之負責人,對外代表本商業;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承租合夥事業翔崴車業之營業場所即系爭修車場等情,有合夥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5至第141頁、第151頁)。又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679條、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執行合夥人及承租人身分,請求被告賠償不法毀損系爭修車廠所受之損失,自屬正當。吳鈞平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修車廠內另有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裝 潢及物品等情,無非係以所提出之室內照片、鋁窗照片、更換鋁窗收據、毀損鋁窗照片、監視器價格網頁列印資料、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97頁至109頁)。惟查,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或有修繕及支付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之費用。至於毀損原因及毀損人為何,均無法推論。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並請其於敲打系爭修車廠照片(本院卷第99至105頁)中指出何人為被告時,表示其看不出何人為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益徵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如附表所示裝潢及物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毀損除玻璃及喇叭門鎖以外如附表所示裝潢及物品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玻璃及喇叭鎖以外之裝潢及物品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鈞平翌日即113年12月15日、送達林聖博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112年審簡上附民字第16號卷第25至2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300元 ,及吳鈞平自1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林聖博自112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鈞平給付原告2,5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喇叭鎖損失300元部分,約佔總體訴訟費 用之千分之1,比例甚微,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酌定被告無庸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木作裝潢 195,900元 2 46吋電視 36,000元 3 更換鋁窗 18,000元 共計 24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