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2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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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何宗憲 被 告 邱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移除其以何宗憲、許正雄、王陽治及陳柏宇名義於通訊網路網站Facebook(下稱FB)之內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原告名義,將其FB帳號 使用者名稱設定為原告名字或近似原告姓名之綽號,並盜用原告照片作為大頭照,於110年10月至11月(即鈞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認定之期間,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期間內,在「爆廢公社二館」張貼如附件所示虛構之內容,造成原告之名譽遭受損害,引來不特定綱友之誤解及撻伐。 ㈡被告不但冒充原告名義為上述貼文,更公開原告上班地點, 聯絡方式,致原告於110年1l月間在綱路丶電話及實體店面皆受到不特定第三人不分青紅皂白言語霸凌及侮辱,更無端遭到動物保護機構約談。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丶自由、信用、隱私丶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在網路上發文之行為,已使不特定公眾或他人產生混淆、誤認,原告為板橋珍珠奶茶創始店30年老字號店長,因被告上述行為,並指出店面所在地,導致不特定第三人打爆飲料店電話及原告手機,更有人到店對原告嗆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至為難堪,並致原告飽受身心折磨,造成心理健康之侵害,而發生做惡夢、失眠、食慾不振等症狀,而需尋求精神科醫生看診。因之,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50元:原告自1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至身心 精神科就診2次,先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50元,共計250元,有門診收據2張可證。 ⒉就診所生交通費用280元:原告如前述就診二次,每次看診 所需交通費費用以計程車單次最低跳表金額70元計算,一趟來回140元,共計280元。 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才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租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查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及盜用圖片,違法蒐集原告本人資訊,進而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發文侵害原告健康、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其移除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事項,即屬有理。另被告違反上述法令侵害原告之權益情節重大,應以每件最高賠償2萬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6萬元。 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9,470元: 本件被告之行為已經損害原告的人格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參考被告的行為、犯後態度、原告所受的痛苦程度,及原告畢業於高職、為板橋珍珠奶茶劍始店30年老字號店長,每月收入約55,000元,卻因被告無端冒名行為影響生意,飽受身心折磨等一切情狀,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39,470萬元。 ⒌以上,共計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提出的他人帳號截圖,發生在110年7月至10月的部分,與被告無關。㈡原告主張10至11月的部分,我是聽原告的話,去試試看,才會發文。但後來被法院查到,我就是原告找的替死鬼,7月~10月之間,原告遭他人騷擾,找不到人,就在網路隨便叫別人這樣妨害他名譽試試看,我是聽原告的話,去試試看,結果原告就告我,我與原告不認識,無寃無仇,我去妨害原告名譽,也是原告要求的,現在被他當替死鬼,把一堆我沒做的都丟我身上,濫用法院資源,法院查到後也證明7~10月根本不是我,原告卻還要我賠償。我被原告害的莫名要繳罰金12萬3千元。我是南港高工夜間部畢業,原本有存款6萬多元,為了繳罰金還向他人借了6萬元。我現在沒工作靠政府救濟,因為前科而找不到工作,大部分時間都無業,我們家都因為原告釣魚賺錢毀了。那些網路文章很早就移除了。㈢原告不是飲料店老闆,飲料店的生意受損和原告沒有關係。我是在110年10月21日,看到原告貼文,內容是挑釁叫人試試看這樣妨害他名譽,我當時也有提供給刑事庭法官跟檢察官,原告文章裡面叫人試試看,所以我才試試看的,我把原告10月21日截圖文章打了一遍,並發布出去,也就是這文章之前就有,我只是聽原告的挑釁,重打一遍同樣內容,如果原告真有名譽受損,那也是之前別人造成的,何況原告挑釁也應該要負責。㈣原告刻意隠瞞,提出刑事告訴時,完全不說他是在網路叫人試試看。原告在告人賺錢,偵查庭原告說謊,說沒叫人試試看,原告在112年7月10日法院準備階段看到截圖後,又改口說被逼的。原告故意貼這種叫人試試看的文章,在告人賺錢,對社會有不良影響。我很後悔聽原告的話去試試看,我不知道原告挑釁說試試看,真的去試試看就犯法。我是被周星馳的九品芝麻官的電影騙的,對方故意把情況說的很嚴重,但我去問飲料店老闆根本不知道有這件事情。㈤我認為原告提出附件1送養老狗的貼文,我賠償800元適當。附件2送養比熊、附件3收養雪貂的事情,各賠償2萬元我沒有異議。原告提出事發一年後身心科診斷書,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要賠償的其餘部分,並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著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㈡原告所主張遭被告冒名在FB發文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 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第263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否認有前述發文(如附件所示)之事,此部分事實自首堪認定。而查,被告冒原告之名發文之內容略以:(第一則)「大家對不起,但我想問大家,送養一隻比較老的狗真的有錯嗎?大家將心比心好不好,他小時候是很可愛,但長大真的已經沒有愛了,難道要強迫我愛一個已經沒有愛的束西?送養地址那些我已經刪,如果真的有興趣請私我,另外請無視駡我的人,那些人都站在道德最高點,送養一隻狗就暴跳如雷。我願意為了老狗送養,就已經證明是好主人了,不然我早就放生了,請各位好自為之,謝謝。」;(第二則)「面交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送養比熊,狗很乖,聽話,會用便盆,希望能找到一個好主人。大約2歲,平時放養,所以還沒洗澡,送養前會幫忙洗。主要長大外鏡不可愛,所以家裡買新的小狗了,所以這2隻送養。可以的話直接來我家看狗,府中捷運站附近。」;(第三則)「你好我想認養所有雪貂,你PO文說可以認養了,不給我認養就是詐欺,不過我們可以和氣,我會想辦法每隻5000賣掉,我們一人分2500,這樣雙方都賺,我有門路,你有貨物,不過不給我,你都說送養了,結果不送,我會告你詐欺,你就等收傳票吧,想要坐牢?不想就同意我們合作吧」等,本院審酌上開第一則、第二則內容係虛構原告嫌棄家中的狗已年老,或長大後不可愛,已經沒有愛,而要將家中老狗或小狗送養等情,顯然會造成觀看者認為原告有不愛護動物、缺乏愛心的之負面形象。第三則之內容則有威脅他人之口吻,足以造成一般人認為發文者有蠻橫、不講理、目無法紀之不良印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上述發文內容,已經造成其名譽之嚴重損害等語,自堪採認。 ㈢被告辯稱:發生在110年7至10月間,有人冒用原告名義之網 路胋文,並非其本人所為,其本人是看到原告在網路上有寫到叫人試試看,才會做上述發文的行為,故認原告是在網路釣魚,故意害被告發文,以便其提告求償云云。惟查:被告所指原告貼文叫人試試看的文字,其內容為:「喜歡盜用我的名字照片文章的幕後鍵盤手,你不要以為你躲在網路中就抓不到你,總有一天你一定會碰到鬼,不相信妳試試看」,依我國一般成年人對中文的理解程度,均應足以判斷原告上述文字的意思是警告他人不要再冒用其名義在網路發文,否則要承擔後果。其尾句「不相信你試試看」乃是帶有警告語氣之說法,並非真的要請他人試試看的意思,實甚為明確。被告指稱:原告上述文字是在請別人試試看妨害其名譽,是在釣魚,意圖使人上當而求償云云,顯然違背我國社會一般生活常識及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㈣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在網路上發文,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核其前揭所為確實已經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及就診所生交通費用2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曾於111年9月迄000年00月間,至身心精神科就診2次,支出醫療費用250元及就診交通費280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係發生在110年10、11月間,距離原告至身心科就診之日期已相隔近一年。是以,衡諸常情,尚無法排除原告有因其他事由而需就診之可能性存在。而原告就其此部分就診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遽予採憑。 ㈡原告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部分: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引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該法第28條、第29條所規範者係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然查本件被告僅係單純在網路上冒名發文,並無因經手、處理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使原告之個資遭他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情事存在,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所規範之對象及行為態樣顯然不同。是以,原告爰引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一節,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39,4 70元部分:本件被告之行為確有損害原告之名譽權,已認定如前,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板橋珍珠奶茶店長,每月收入約55,000元,被告為高工畢業,現為無業狀態,及審酌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痛苦之程度、期間,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遭受之不良影響,及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錢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其以何宗憲、許正雄、王陽治及陳柏 宇名義於FB上之內容並不得再為相同或類似之行為一節。被告則辯稱上開內容與其本人無關,且早就已經從網路上移除,現在已經看不到等語。本院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之上開內容於網路上仍然存在,是其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之移除等情,自難遽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