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50312-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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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蔡秋月(即許景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謝其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刑事案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景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3年7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其母親蔡秋月1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並據蔡秋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蔡秋月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3日雲院仕家悅決113家詢443字第113900928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40至350頁),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下同)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明志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圖一時之快而未遵守交通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逕行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適有許景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被告自上開路口左轉駛出時,已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頸椎脊髓病變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許景侯於接受治療後,經診斷許景侯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428,442元: 1.醫療費用:88,442元。 2.看護費用546萬元(每月25,000元×12月×18.2年=546萬元) 。 3.勞動力減損408萬元(月薪4萬元×12月×工作能力減損68%×12 .5年=408萬元)。 4.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㈡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8,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與許景侯兩車確實有發生 碰撞,但許景侯人沒有倒地,所以被告覺得許景侯不可能傷害那麼嚴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保險公司也認為不是本件車禍所造成。當時被告左轉出去,停下來之後,許景侯系爭機車撞到被告,系爭機車倒地,但許景侯沒有跟著倒地,在監視器影片中,許景侯站的位置剛好被被告的身影擋到。被告認為縱使許景侯有受傷也不會太嚴重,且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過高,被告無法負擔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判斷行為人之 行為與被害人受損害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我國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見解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認定標準,亦即,依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應僅為加害人侵害行為因果歷程運作之環境條件,尚非足以中斷因果連鎖關係之超越原因,是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而不負侵權責任。僅有特殊疾病或異常體質之人,對於此種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其對損害的發生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之適用,或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參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與許景侯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許景侯摔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載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30日至該院急診就診,同日於普通病房住院,於111年8月8日出院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3頁),且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照片、現場錄影監視紀錄截圖照片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卷內可證。又許景侯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騎機車闖紅燈從其右側暴衝出來,突然出現在其正前方,當時其有緊急剎車,但沒有認知反應時間,其系爭機車車頭與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碰撞後,其人與機車就往前方倒地,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至輔大醫院就醫,其有請被告報案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坦承本件事故係因其闖紅燈而與許景侯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有112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43頁正反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全卷。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勘驗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內之影片結果,該影片係由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所拍攝。影片內容為:被告騎乘之機車自美寧街往明志路一段方向行駛至美寧街與明志路一段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駛入明志路一段(往五股方向),適許景侯騎乘機車沿明志路一段往新莊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謝其昇之機車發生碰撞,許景侯因此摔車,人車均倒地。內容如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至40頁之截圖照片所示,有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74頁),是被告辯稱許景侯並未倒地云云,已難採信;被告並辯稱許景侯系爭傷害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一節,則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59號函回覆本院以:根據檢查結果,許景侯系爭傷害確認為外力造成,但無法認定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有上開函文及該函檢送之「查詢事項回覆說明」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再依系爭偵案卷內所附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67至202頁)顯示,111年7月30日6時54分許本件車禍發生後,許景侯當天上午經119送入輔大醫院急診,到達該院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23分40秒,該院急診檢傷記載:「病人主訴:機車與機車事故,現雙上肢擦挫傷,背痛,雙下肢疼痛,無法施力。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⑶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及記載許景侯過去病史「類風溼關節炎」(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73頁);當天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許景侯肢體疼痛、擦挫傷、肢體麻痺、背部疼痛、頸椎瘀青疼痛;創傷處置為:清洗傷口、包紮止血、頸圈;以及記載病患表示車禍當下下巴及雙手先著地、頸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開刀。目前表示右腳無法抬起有感覺,右手比平常更顫抖。右手顫抖及左上臂疼痛無法簽名等內容,以及記載過去病史「糖尿病」(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97至98頁);以及當天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當日7時55分,由二位醫師進行雙人核對,因病患頸椎無法彎曲。同日8時41分,病患主述上肢移動時麻痛且無力(右﹥左);9時48分病患主述肢體麻痛存(右﹥左),頸圈使用中,…;10時30分病患主述雙側肢體麻木,左下肢感覺快抽筋…;10時35分…C5脊髓可疑水腫C3-C6退行性椎管狹窄……;10時39分會診神經外科回覆收入院(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93至95頁);當日輔大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單「住院時初步主要診斷」欄記載「頸椎滑脫」(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09頁)、當日「入院護理評估」之入院原因記載:「7/30早上下班途中騎車與其他機車發生擦撞由119送至本院急診」、「住院史」及「手術史」均記載住院及手術原因為「C3/5 stenosis(109年,天晟)、左下肢壞死性經膜炎(111年,長庚)」(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37頁);當日輔大醫院「復健治療紀錄單」及「復健科生理職能治療紀錄(脊髓損傷)」之診斷欄均記載「未明示之脊柱骨折,合併脊隨受損」(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183、185頁)。是雖依上開資料顯示,許景侯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等疾病,並曾因頸椎及脊椎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壓迫、左下肢壞死性經膜炎、椎管狹窄(stenosis)施作過手術。而椎管狹窄及車禍雖均可能會造成脊髓病變,惟許景侯系爭傷害為「創傷性頸脊髓病變」,係外力造成,已經輔大醫院函覆本院如上,可認並非因其椎管狹窄長期壓迫脊髓而造成之慢性脊髓病變,並綜合其上開本件車禍當天之病歷等資料紀錄,足證許景侯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及其系爭傷害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而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僅許景侯前開疾病是否造成其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否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詳後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8,442元一節,並 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輔大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3、45頁、第49至69頁),及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所檢送本院關於該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給付許景侯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資料影本,包含其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5至318頁)在卷可佐。經核: ⑴原告所提前開許景侯於輔大醫院住院及門診就診支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合計為5,615元(4,756元+519元+60元+80元+200元=5,615元)(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1至69頁),依前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可認確係其就系爭傷害於該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原告前開所提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其上則包含麻醉 部、腦神經外科、胃腸肝膽科、神經內科、整形外科、精神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經肌肉疾病科等科別之就診費用,日期為111年1月26日至112年7月5日。惟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於輔大醫院住院,原告所提前開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許景侯於111年8月8日自輔大醫院出院以前之費用,顯與許景侯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其餘部分,則依系爭刑案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9紙(含神經內科部、麻醉部、疼痛治療科、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神經肌肉疾病科、精神科)之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於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0日至該院急診,111年8月10日住院,111年8月19日出院,此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13,844元(9,844元+4,000元=13,844元),有該院住院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295頁),核無不合外;其餘於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則係因橫斷型脊隨炎、糖尿病足併感染、糖尿病等疾病至該院急診、住院、門診(見系爭刑案交簡上字卷第243至251頁),無從認與系爭傷害相關,且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係就許景侯系爭傷害所為之治療,即無從准許。 ⑶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失,應為19,45 9元(5,615元+13,844元=19,459元)。 2.看護費用: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 看護1個月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實際委請看護並支出看護費之證明,然依上說明,仍得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損失。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25,000元,並未高於國內中短期看護之行情,應屬可採。故原告主張受有1個月看護費損失25,000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難認與許景侯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應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經本院向輔大醫院函詢結果,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無法完全恢 復,惟該院無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語,有該院113年8月2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5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27至129頁),可認許景侯之系爭傷害確實造成其終身勞動能力減損,惟關於減損之比例為何,則因許景侯已於113年7月21日過世,已無從就此為鑑定,是本院審酌輔大醫院112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症狀固定,目前仍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以及長庚醫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景侯因脊隨病變發炎,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無法正常工作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43、45頁),再依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7日保職失字第11360153560號函影本,上載許景侯因系爭傷害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該局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7至99頁)。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其僅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所謂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係學者按一定方法計算而得之給付標準,且係依體力勞動者而擬定之比率,於實際運用時,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而非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稱:許景侯為商專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等與,並提出111年7月薪資單影本1紙可證(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47頁),而其因系爭傷害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酌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7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69.21%,並審酌輔大醫院、長庚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許景侯因系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等語;佐以,於本件113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許景侯過世前),當時許景侯之訴訟代理人蔡秋月到庭陳稱:許景侯目前無法工作,吃飯也要人家餵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可認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8%(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39頁),應屬可採。而因許景侯已於113年7月21日過世,是自111年7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起至113年7月2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5,977元【計算方式:40,000元×22.00000000+(40,000×0.7)×(22.00000000-00.00000000)=905,848元。其中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905,848元×68%=615,977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許景侯因系爭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615,977元部分,核無不合;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許景侯於112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後,雖於113年7月21日死亡,依前開規定,其繼承人許秋月自仍得繼承其此項請求權。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許景侯為64年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7歲,因本件車禍造成系爭傷害,無法正常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及其陳稱為商專畢業,原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被告為66年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45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陳稱其高中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尚有貸款未償等語(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6頁);及查許景侯111、112年度名下均無財產;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機車1輛,財產總額約307萬餘元,111年度所得19萬元,112年度查無所得,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茲審酌上開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及審酌被告侵害程度、對許景侯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060,436 元(醫藥費用19,459元+看護費25,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615,97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060,436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重要者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在於加害人之責任是否減輕。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若因被害人之原因,使加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減低,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應認得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由法院基於公平之觀念,依據自由裁量而酌定損害賠償減少之數額。本院審酌許景侯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糖尿病、退行性椎管狹窄,該舊疾本有惡化至慢性脊髓病變之可能,因本件車禍而加重脊髓病變,其舊疾可認為為脊髓病變之共同原因等情,如令被告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認許景侯就其本件損害之擴大應負擔50%之責任,因此,被告就許景侯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後,應為530,218元(1,060,436元×50%=530,218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許景侯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獲強制險理賠46,366元,此有富邦產險公司113年7月31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1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3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扣除許景侯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483,852元(計算式:530,218元-46,366元=483,8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83,8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 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