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1-2024121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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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 原 告 方鈺珺 被 告 陳憲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6 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認原告持水瓶後甩至被告而生心不滿,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原告後腦杓,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40元,並增加生活上支出即購買換藥包紮之醫材160元、計程車資70元等損害,且因上開傷害產生陰影,害怕面對外人,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原告受有201,070元損害(計算式:840元+160元+70元+20萬元=201,0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有傷害之事實,刑事亦被判刑,但原告 請求之金額太高,賠償應有單據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簡上附民卷第13頁),且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4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1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 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13至17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醫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於 就診後購買換藥包紮之醫材費用16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簡上附民卷第19頁),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計程車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計程車費用70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然觀諸該紙乘車證明上記載:「派出所到永」等語,可知該紙乘車證明係原告自派出所搭乘計程車離開之車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有關,自無從准許。  ⒋精神損害: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損害20萬元等語。 惟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上肢前胸挫傷等傷害,足證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年約47歲、大學肄業、現無工作,目前無投資;被告年約56歲、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運輸業,無投資或負債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手段影響原告身體健康之程度、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4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之 醫材費用16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1,000元(計算式:840元+160元+2萬元=2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 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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