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02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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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劉坤騰(原名劉家榮)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2,700元。(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陳廷恩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 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告,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METATRADE5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12時16分、18分、20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而受有合計9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第一銀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原告,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至METATRADE5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12時16分、18分、20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至被告彰銀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9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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