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7-2024120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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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 原 告 鐘婉甄 被 告 陳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行車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0分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右手朝原告頭部揮擊,並朝原告上半身持續揮擊,復趁原告重心不穩,將原告壓倒在地,持續以手攻擊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挫擦傷、左側肩膀挫擦傷、手部挫擦傷、右側上臂挫擦傷(下合稱甲傷害)、頭皮挫傷、輕微腦震盪(下合稱乙病症)、視覺不適併結膜炎(下稱丙病症)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因此罹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下稱丁病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402,4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丙、丁病症均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對原告為系爭 傷害行為,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甲傷害,而被告系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故意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事實,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2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丙、丁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後,於同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 診,經診斷受有包含頭部挫擦傷在內之甲傷害,有該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卷第21頁),且包含頭部挫擦傷在內之甲傷害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業如前述,其後原告因仍有頭痛、頭暈等症狀,於112年2月8日、112年2月17日至同院神經內科門診,診斷為乙病症,則有該院神經內科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同上附民卷第23頁),經核乙病症中頭皮挫傷與甲傷害中頭部挫擦傷,為同一頭部外傷,而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症候群,尚非罕見,且頭痛、頭暈為腦震盪常見之臨床症狀,則乙病症中輕微腦震盪當係原告前揭頭部外傷病程發展所併發之症狀,乙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就此爭執,不足為採。 ⒊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眼科門診,診斷為 丙病症,於112年5月25日至安興精神科診所門診,診斷為丁病症,固有各該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同上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原告則執此主張丙病症、丁病症亦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然此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並酌以丙病症中結膜炎之成因多為病毒、細菌感染或過敏所致,非外傷性之病症,而丁病症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患有丁病症,非得推論當然係因系爭傷害行為所造成,自無從遽謂丙、丁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主張,容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前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甲傷害及乙病症,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甲傷害、乙病症致支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 急診醫學科)、神經內科醫療費用共2,080元,有各該科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同上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核係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則原告在此2,080元之範圍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同院眼科醫療費用340元,原告既未證明丙病症與系爭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聯性,此部分費用即難謂係因系爭傷害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殊非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受有甲傷害及乙病症,需休養3日(見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外科診斷證明書),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原告學歷大學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從事零時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原以駕駛為業,自陳現無業,名下有連江縣土地2筆(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詳細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42,08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見同上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80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