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58-2025012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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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姿如 被 告 陳正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以 出庭意願調查表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三猿廣場地下1樓,竊取伊所有之水桶包1個及包內物品,嗣上開水桶包經尋獲,除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型號realme8之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系爭realme8手機)、型號Zenfone2之智慧型手機1支(下稱系爭Zenfone2手機)、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已不見外,其餘物品則尋獲。遺失證件有掛失重辦,耗費精神,遺失的其中一支手機裡面存有伊購買的課程檔案對伊非常重要,系爭realme8手機(約為110年的年底買的,當時市價約為8,490元)、Zenfone2手機(108年5月上市,伊是108年買的,當時市價約為4,490元),伊所受損害價值約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111年8月11日19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三猿廣場地下1樓,遭被告竊取其所有之水桶包1個及包內物品,嗣上開水桶包經尋獲,除包內之現金5,000元、系爭realme8手機、系爭Zenfone2手機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已不見外,其餘物品則尋獲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有罪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堪認定屬實。是以,被告之竊盜行為,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而就原告所受下列財物損失,分述如下:  ⒈現金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皮夾內之現金為5,000元遭被 告竊取,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1724號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系爭realme8手機、系爭Zenfone2手機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realme8手機,約為110年的年底購買,當時市 價約為8,490元,且Zenfone2手機是108年5月上市,為108年購買,當時市價約為4,49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網頁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手機屬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通訊設備」 ,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上開竊盜日期為111年8月11日,系爭realme8手機約已使用8個月,系爭Zenfone2手機約已使用3年3月,扣除折舊後,系爭realme8手機價值約為6,40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8,490元×0.369×(8/12)=2,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後餘額8,490元-2,089元=6,401元〕,系爭Zenfone2手機價值約為1,02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490元×0.369=1,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值(4,490元-1,657元) ×0.369=1,045元;第3年折舊值(2,833元-1,045元)×0.369=660元;第4年折舊值(1,788元-660元)×0.369×(3/12)=104元;折舊後餘額4,490元-1,657-1,000-000-000=1,024元)。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以致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各1張已不見而耗費精神掛失重辦、上開其中一支手機內含重要檔案等情,惟原告既未敘明受有具體損害數額為何,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就該等部分均尚難認定受有損害。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 應為7,425元(計算式:5,000元+6,401元+1,024元=12,42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請本院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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