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0-20250122-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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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蔣嘉展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47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經本院111年度 簡字第242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金額太高,原告也無法證實有相關損害,且 原告有欠我錢,希望能以該金額做抵銷,原告目前欠我140,368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張貼告示之目的,係為將其與原告間金錢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方將原告之個人資料揭露在上址之社區公用電梯,其本即有意使見聞該告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可以透過其揭露之個人資料連結比對,而知悉原告之住址與財務狀況,並進而對原告造成心理壓力,此經原告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且為一般社會常情所可知悉(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111年度簡上字第471號刑事判決)。是被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方式,已侵害原告之資訊隱私自決權,損害原告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㈢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不法侵害情節,對於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㈣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扺銷, 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原告欠我140,368元,希望能以該金額做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係故意為前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對原告負擔本件債務,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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