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2-2024111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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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2號 原 告 顏彤恩 被 告 王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原告新臺幣318,80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孝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皮膚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前皮膚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6,548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50,628元、工作損失70萬元、勞動力減損29萬元,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共計請求1,049,2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亦具有 50%之與有過失;不爭執醫療費用56,548元、看護費用16,800元及勞動力減損比例1%,然原告已領強制險48,445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1,645元、看護費用16,800元、交通費2萬元均應予扣除;原告未能證明其每月收入達23萬元,應以最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另被告有於刑事部分給付10萬元獲得緩刑,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 年1 月26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 段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孝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不慎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56,548元、看護費用16,800元 。 ㈢原告已受領強制險48,445元,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1,645元、 交通費2萬元、看護費16,8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耕莘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比 例為1%。 ㈤原告對於系爭事故具有50%之與有過失。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三個月。 四、爭點: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及精 神慰撫金,金額若干?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費用等項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56,548元,看護費用16 ,8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收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龍昌診所診斷證明書、自費請款明細表、益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杏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合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就醫回診支出計程車費共計50,628元,業據其提U BER計算證明為據。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必須休養3個月,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再參酌原告住處距離臺北榮民總醫院為9公里、距離淡水馬偕3.9公里、距離龍昌診所17.6公里、距離益曼中醫診所為17.5公里乙情,此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雖非甚遠,但依原告所受傷害及行動能力受限之狀態,無法步行抵達,亦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往返住處與公車站間,並面臨久站等候及搭乘公車致傷害惡化之危險。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療或復健需要,非屬虛妄。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再參酌我國內計程車業者,鮮少主動開立車資收據,而乘客未索取收據者,亦事所常見,故縱其未能提出收據,但既符經驗法則,仍應命給付。惟上開交通費之請求,自須以原告於醫囑記載至111年4月26日之休養期間,且該期間內確實應至醫療院所為前提,洵無疑義。 ⑵承此,針對原告自系爭事故起3個月至111年4月26日止,①前 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療或復健共計3次,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之車資單趟約為178元(見本院卷第191頁),則其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3次之計程車費應為1,068元(計算式:178x2x3=1,068);②於111年4月26日前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共計4次,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車資單趟約為374元,則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4次之計程車費應為2,992元(計算式:374x2x4=2,992);③至龍昌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4次,有龍昌診所自費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龍昌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590元,則其至龍昌診所就診4次之計程車費應為4,720元(計算式:590x2x4=4,720);④至益曼中醫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2次,有益曼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益曼中醫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664元,則其至益曼中醫診所就診2次之計程車費應為2,656元(計算式:664x2x2=2,656);⑤杏霖中醫診所診療或復健共計1次(無證據證明其餘22次係於111年4月26日前),有杏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再依原告所提之uber車資試算系統估算,自原告住處前往杏霖中醫診所之車資單趟約為762元,則其至杏霖中醫診所就診1次之計程車費應為1,524元(計算式:762x2=1,524)。合安堂診所之就診期間為111年8月11日至111年8月19日,已逾前開休養期間,是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計程車費應為12,96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70萬 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先後於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8日、3月4日、4月1日、7月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囑宜休養3個月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休養3個月,於111年4月初時治療時仍有行動不便之情形,衡以原告為保險業務員,必須外出拜訪客戶,如行動不便恐有礙前揭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3個月,尚屬可信,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又原告為保險業務人員,係按其招攬保險成果領有承攬報酬,所領取報酬並不固定,且原告上下班無須打卡,公司未就業務人員之出缺勤予以考核,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南壽業字第1130037143號函文暨所附所得給付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惟其究屬招攬保險之佣酬所得,係按投保人繳付保費之比例計算,每月之所得並非固定,原告如未能積極從事於保險業務,自無可享有相關之佣酬。又被告雖辯稱應以最低薪資作為每月平均薪資等語。惟原告既屬保險從業人員,最低薪資並非每月實際所得薪資,故被告所辯亦無足採。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應依卷證所示,定原告此項損害之數額,故本院參酌原告110至113年度所得資料,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半年即原告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實際所得總額956,396元(計算式:20,928+26,564+317,261+115,588+136,205+331,750=956,396)據為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之基準。據此核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期間所損失之薪資,應以每月159,399元計之(計算式:956,396÷6=159,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較屬適當。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3個月之損失,應為478,197元(計算式:159,399元x3=478,197),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動力減損: 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1%乙情,業經原告提出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述於111年1月26日發生交通事故,依據病患提供與前述事故相關之淡水馬偕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就醫病歷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等結果,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經計算可得上述診斷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上開鑑定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 ⑵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為31歲7個月,距退 休65歲止,尚有33年5個月可工作,扣除前開本院認定不能工作期間3月已有薪資補償,則應以33年2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159,399元、喪失勞動能力比例1%,即每年減少19,128元(159,399×12×1%=19,1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0,054元【計算方式為:19,128×19.00000000+(19,12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80,053.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29萬元,未逾前開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多次進出醫院及診所,可知斯時受傷後,其身體應有相當疼痛不適、生活上諸多不便,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工作職業狀況,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南山人壽保險員,每月收入約35萬元;被告則稱其為大學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復斟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致其需多次進出醫療院所進行治療,身心煎熬,以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為無理由。 ⒍基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934,505元(計算式:16,800+ 56,548+12,960+478,197+290,000+80,000=934,505)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業如前述,然原告行經事故地點亦應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依事故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可見事故前原告與被告行使之車輛距離極為接近,原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於事故時行使於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之分隔虛線上乙情亦未爭執,可知原告行經上址之際,未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間距,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如前述,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未保持兩車間隔之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綜合審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事故發生之原因(兩造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等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認兩造均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應為467,253元(計算式:934,505/2=467,253) ⒉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3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48,445元,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18,808元(計算式:467,253-48,445=418,808)。 ⒊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一緩刑負擔並應附記於判決書內,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款文義既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應屬民事上之損害填補性質,而非刑事制裁,此觀被告嗣後於緩刑期間,若因故意或過失更犯他罪,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致緩刑宣告受撤銷,不影響原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效力益明。是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因系爭事故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交簡字第10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2年交簡上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並賠償原告10萬元整。觀諸該案判決就緩刑附條件部分之認定係以:「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可知上開10萬元係屬損害賠償之預定給付,而原告已收受上開1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8,808元(計算式:418,808-100,000=318,80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時(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8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