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2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41002-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文信 被 告 陳皓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欲自中央路2段右轉進入員福街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至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10月27日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萬4,926元、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日親屬看護費2萬元、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萬元、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日不能工作之65日薪資損失12萬元、系爭機車車損修繕費4萬9,9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49萬4,8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4,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欲自中央路2段右轉進入員福街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同向騎乘在後,亦貿然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前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右轉,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損壞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8萬4,926元: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8萬4,926元部分,業據提出仁愛醫院、土城醫院、吉人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8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2.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萬元: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自不應准許。 3.系爭機車車損修繕費4萬9,91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其 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萬3,7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自陳系爭機車為1年車(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系爭機車係於110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置於證物彌封袋),與原告所述相符,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00÷(3+1)≒3,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700-3,425) ×1/3×(1+1/12)≒3,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700-3,710=9,990】,從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9,990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有據。 4.薪資損失12萬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 日不能工作之65日薪資損失12萬元,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6月29日手術、同年7月4日出院,至111年9月1日仍持續至仁愛醫院就診,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日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乙節,應足採信,復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原告月實領薪資介於5萬5,280元至6萬6,457元不等,是其主張以每月薪資6萬元,請求2月之薪資損失12萬元,應屬合理。 5.看護費2萬元: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 日親屬看護費2萬元,惟查,原告除於111年6月24日,111年6月29日手術、同年7月4日出院,此段期間因認原告有受看護需求外,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看護需求,又原告自陳其女照顧內容為換藥、擠牙膏,吃飯、洗澡原告可以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111年7月4日後原告已可自理生活,僅有少數情形須他人協助,應無受看護之需求,是本院認此部分請求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111年6月24日至111年7月4日共10日,以1萬5,000元為合理(1500元/日×10日=15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騎乘在後,亦貿然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失責任為30%及70%,較屬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30萬941元【計算式:(84926+9990+120000+15000+200000)×0.7=300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原告自陳其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為7萬餘元,願以8萬元作為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941元【計算式:300941元-80000元=220941元】。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41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