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7-20241023-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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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7號 原 告 宋健暉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原告,互加LINE好友後,佯稱:可協助成為利豐集團之貿易仲介賺取買賣價差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0日13時27分依指示匯款196,000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成為利豐集團之貿易仲介賺取買賣價差獲利,詐騙原告196,000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中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 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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