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0-20241120-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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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0號 原 告 鄭臺温 被 告 李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程序中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刑事第二審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因而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從而,本件並非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屬刑事第一審程序所提,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其利息,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第一審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李家禎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原告,再引導原告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APP),誆騙原告匯款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先透過Line結識原告,再引導原告登入詐騙集團於網路上虛設之詐騙投資網站平台或程式(APP),誆騙原告匯款參與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合計45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逾45萬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22日14時56分許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8月22日14時57分許 50,000元 3 111年8月23日11時33分許 150,000元 4 111年8月23日14時49分許 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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