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5-2024112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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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5號 原 告 湯美枝 被 告 葉詩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 園○○○○○○○○○)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簡上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4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玉山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4月4日16時10分許,假冒臉書「古方降糖-張醫師」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作業疏忽,誤設其為高級會員,每月會多扣款1萬8,000元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3時23分許,匯款116萬3,5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轉匯20萬元、81萬3,000元至系爭王道帳戶及幣託帳戶或提領完畢;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論以後者)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提供帳戶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16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在監獄服刑,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16萬3,500元至系爭玉山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轉出或提領而取得該詐騙款項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對另案認定之事實亦無意見,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16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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