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7-2025030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8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琳」、「SUPER陳」、「開戶專員」等人,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網站「聚匯」成為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7萬2,39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既自願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係對於自己交付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故對於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2,3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引用之證據均無意見,且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但現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受有損害17 7萬2,390元等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提供系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177萬2,390元至系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有其客觀之共同關連性,並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177萬2,390元。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原告執此請求,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3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77萬2,390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 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