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78-20241127-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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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 原 告 許郁如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3號,刑事案號:112年 度金簡上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因刑事案件在監執行,並以書狀表示其放棄到庭言詞辯論,同意一造辯論判決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限閱卷)、出庭意見調查表可證(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從而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本 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萊爾富超商對面,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_CINDY」、「匯豐中華─林家豪」向原告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成為會員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1年6月8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55,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並獲有提供帳戶之報酬15,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賠償15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4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可證(偵卷第17頁第至19頁反面),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訊程序坦承不諱,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並將相關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9-59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