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1-20250122-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1號 原 告 桂晨鋌 被 告 曾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參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15日0時3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往6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區新北大道5段與貴子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該路口闖越紅燈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5段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胸腹部挫擦傷、頭暈、頭部擦挫傷、左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原告基此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0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0,699元。 ⒊系爭車輛損害1,397,642元(零件費用1,127,588元+修繕工 資203,500元)。 ⒋拖吊費用16,000元。 ⒌交通費用29,850元。 ⒍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7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侵權行為事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拖吊費用、 交通費用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費用價格太高了,我只有看到估價單,沒有證明。且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拖吊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570元、醫療用品費 用10,699元、拖吊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29,85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支出收據及發票、拖吊救援費用、高鐵車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37、47、59至95頁),經核上開費用均為必要且相當,且均為原告因受傷所增加之生活所必需費用,被告亦當庭表示不爭執上開費用數額(見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堪認原告上開請求賠償之數額為有理由。 ⒉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397,642元(零件費用1,127,588元+修繕工資203,500元),且該求償債權業已由訴外人桂成崑讓與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宇安汽車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41、43至45頁),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空言抗辯價格太高,然未就其抗辯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5日,計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固為1,127,588元,惟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應為112,759元(計算式:1,127,588元×1/10=112,759元,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203,500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316,259元(計算式:112,759+203,500=316,259),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自行開店,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被告國中肄業,擔任保全,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傷勢可能造成生活、工作之不便利性等潛在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87,378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570元+醫療用品費用10,699元+拖吊費用16,000元+交通費用29,850元+系爭車輛損害修復費用316,259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9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87,378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