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0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2-20241220-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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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2號 原 告 王麗英 被 告 林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時許,在其所營之翔 發快炒店內(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因與原告發生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頭髮,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列傷害原告之行為,且被告亦因此迭 經檢察官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1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0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01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案號之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01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而依原告受傷程度,堪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現無工作,名下財產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廚師,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兩造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偵查卷第3、5頁,本院限閱卷),再衡量被告行為之侵害程度、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前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合理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聲請本院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 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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