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5031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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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何宗錞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60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早餐店前,因違規停車在人行道上,而和行經該處之原告發生口角爭執(下稱系爭衝突),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頸部,並朝其左肩部毆打,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及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未到庭,然具狀辯稱:兩造固有發生口角,但被告並 未對原告下手實施任何傷害行為。且本件係於9時23分許發生衝突,原告卻遲於同日21時33分許才到醫院就診,且診斷傷勢亦不明顯,難認是否於衝突當下即受有該傷勢。又縱認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其金額至多僅限於原告支付之醫藥費範圍內為酌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  1.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衝突,因而遭被告徒手掐住頸部,並朝其左肩部毆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結果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案件歷審偵審卷宗查閱屬實,並將相關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96頁)。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23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9頁)。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於偵訊時結稱:112年5月23日上 午9時許,當時我在遛狗,經過案發地點的早餐店門口,看見一台賓士車跟機車佔據人行道,我跟早餐店的老闆說可不可以請客人移車,後來有一個人站在早餐店外叫我不要走,那個人就是被告,他說「路邊都可以走為什麼要移車」,我本來想說算了,但被告直接用手掐我脖子,是把手放在我下巴下緣靠近脖子的位置,再用拳頭打我左肩部位,時間不到1分鐘,我就直接打110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於本院刑事審理時結稱: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早餐店前,被告有對我施暴,當時被告違停,我問店家這部車是誰的,能不能請他移開,我本來是經過就算了,結果被告把我叫回來,掐我脖子,打我左肩,時間大約不到1分鐘;診斷證明書所載脖子上的傷就是被告掐我造成的,左肩的傷就是被告用拳頭打我造成的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卷第105-106、108頁),足見原告歷次證述情節一致,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手有放到原告下巴的位置約7秒左右等語(見偵卷第23頁;即本院卷第8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們雙方有起口角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一般人不會突然將手放到他人下巴位置,可見當時雙方在口角爭執之下,原告結稱遭被告掐脖子、毆打左肩乙節,確屬有據,亦與仁愛醫院針對原告於系爭衝突當天21時33分許急診就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系爭傷害結果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又案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發生之傷害行為,原告於同日21時許33分許至醫院急診,時間並非差距過久,況原告結證被告之攻擊方式、攻擊部位以及被告上開自陳之肢體接觸部位,均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相符,堪認系爭傷害結果確乃被告以掐脖子、毆打左肩之傷害行為所致,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故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施以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堪認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衝突之發生原因、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系爭傷害之程度,暨兩造之學歷、職業、收入(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100頁、被告部分見警詢筆錄,因涉及個資故不予詳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回證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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