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5-2024120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 原 告 呂汶錚 被 告 古意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同年1、2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沃克旅館,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貞智」、「陳柏志」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下旬起以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1時7分匯款90萬元至系爭帳戶,復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款卡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上開90萬元匯款,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致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就原告所受損害90萬元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app並登入會員參與投資以獲利,詐騙原告90萬元,原告並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中旋遭轉出及提領一空等情,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