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7-20250122-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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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7號 原 告 許青平 訴訟代理人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孫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39號詐欺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 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壹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至2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信貸經理」之人指示,向現代財富科技公司申請代收款服務認證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再於112年5月2日,依「信貸經理」之指示,將上開MaiCoin帳戶設定為其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將其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給「信貸經理」。嗣「信貸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20時許,致電原告佯稱其付款有誤云云,要求原告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為約轉帳戶後,再依指示操作ATM,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①112年5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999,123元②112年5月13日9時9分許,匯款999,123元③112年5月15日16時44分許,匯款123,456元,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70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幫助詐欺、洗錢受有損害2,121,702元等 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信貸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施以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匯款共計2,121,702元至華南銀行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上開損害共計2,121,702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21,702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