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94-20250312-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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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4號 原 告 陳美玲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原告自111年4月間,受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LINE詐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等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45,000元、27萬元至詐欺集團取得之被告之前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 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决附卷足參(附於本院限閱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則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3號刑事一般卷宗第7頁),則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6月4日,亦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5千元 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