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96-2025030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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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 原 告 李佾臻 被 告 陳辛瑋 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在監,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及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中,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自稱「陳銘耀」之人,由「陳銘耀」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11年7月11日以假博奕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6日晚間8時26分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而於111年7月16日晚上 上8時26分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有臺幣活存帳戶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109頁)。且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交付給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起(送達證書詳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卷第9頁,於11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慈福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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