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簡上-102-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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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周福春 被 上訴人 陳李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 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同區新五路1段121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往新五路1段121號路邊,適被上訴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250元;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5萬元,共計35萬4,2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沒有重型機車駕照;且事故當天上訴人根本沒有 撞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機車都沒有修理;上訴人不識字,警察問話都用國語,上訴人聽不懂,緊張就簽字。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110年11月15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泰山區新五 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於停紅燈時,因當時之時段,交通壅擠,車速緩慢,殊不知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當時路況,自後撞及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右側,顯徵本件事故與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認上訴人應負五分之三責任,顯失公平,況被上訴人年逾70歲,無重型機車駕照。本件被上訴人傷勢依原證3診斷證明書僅為「左肱骨上端骨折」(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455號「下稱重簡字」卷第25頁),然原判決竟謂「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右側前臂擦挫傷」,顯與卷內證據不符,且被上訴人並未住院開刀,足見其傷勢不重,並參上訴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資不定,111年所得稅總額為12萬元,平均每月1萬元,原審判決竟判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殊不合理。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250元,及自112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宣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往路邊,而被上訴人沿同向行駛在後,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重簡字卷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下稱簡上字」卷第43頁),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後,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我看到帶我的人在路邊,我就打算右切到路邊與他會合,右切時我有看後方有來車但我判斷可以右切並不會發生碰撞,當時我也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右切時突然一輛機車與我車輛右側發生碰撞」等語(見重簡字卷第77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未注意之過失,且上訴人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改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見重簡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簡上字卷第51頁至第5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足認上訴人所為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甚明。至上訴人辯稱本件交通事故與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無相當因果關係,然若無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且未以方向燈示警,豈會發生本次交通事變,上訴人此部分辯稱尚不足採。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其身體受傷,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4,250元部分: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重簡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61頁),且上訴人未予爭執(見簡上字卷第40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傷勢依原證3診斷證明書僅為「左肱骨上端骨折」,然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宗後,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43頁),上訴人顯有誤會。 2.慰撫金35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需持續前往醫院就診,造成生活不便,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原從事洗碗工,一天約1,000多元,目前無法工作(見重簡字卷第132頁),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萬3,771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事業投資,111度財產總額約2,850萬7,620元(見限閱卷);上訴人為國小畢業,之前做板模,工資不固定(見重簡字卷第132頁),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2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111度財產總額約1,575萬3,942元(見限閱卷),並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受傷程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適當。至上訴人空言爭執上開慰撫金數額過高,尚無足採。 3.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0萬 4,250元(計算式:4,250元+300,000元=304,250元)。 (三)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有前開認定之不法過失,然被上訴人亦同有越級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經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述甚詳(見重簡字卷第78頁),是以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三,則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8萬2,250元(計算式:304,250元×3/5=182,250元)。至上訴人空言爭執顯失公平,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8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見重簡字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2,250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