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簡上-106-2025031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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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彭淑媛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陳怡君律師 鄭朱隆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尹聖 趙仁煒 被 上訴人 陳仲原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1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趙尹聖、趙仁煒(下單指其一逕稱其 名,合指則稱彭淑媛3人)為訴外人趙世滄之繼承人,其三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趙世滄生前支出之醫療含醫療用品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176,213元、交通費用1,035元、看護費用429,000元共606,248元(下稱系爭費用),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彭淑媛3人必須合一確定,彭淑媛對於原審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形式上有利益於原審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趙尹聖、趙仁煒,爰併列趙尹聖、趙仁煒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彭淑媛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606,248元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彭淑媛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7時4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右轉景德路,行至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與景德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趙世滄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往新莊路方向行走,因而遭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趙世滄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毀敗一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為此支出系爭費用606,248元,而彭淑媛為趙世滄之配偶,因趙世滄受有系爭傷害,需負擔陪同趙世滄復健及照顧趙世滄生活起居之責,彭淑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嗣趙世滄於110年7月11日死亡,彭淑媛3人為趙世滄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606,248元,並給付彭淑媛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原審就此為彭淑媛3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彭淑媛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606,248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另彭淑媛3人就原審請求超逾上開項目與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彭淑媛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之訴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彭淑媛3人606,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彭淑媛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彭淑媛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侵害且未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又彭淑媛3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系爭費用,以及彭淑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免於支出系爭費用,係因時效之法律規定,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彭淑媛3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 駛至上址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趙世滄沿上址路口行人穿越道往新莊路方向行走,因而發生趙世滄遭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撞擊之系爭事故,致趙世滄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又趙世滄於110年7月11日死亡,彭淑媛3人為趙世滄之繼承人,則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9頁)、親等關聯資料(見限閱卷)、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21頁)可查,以上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彭淑媛3人請求系爭費用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須債權人對債務人表示行使其請求權而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該請求權債務之意思,方克當之。  ②趙世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於109 年11月8日系爭事故當日,已實際知悉趙世滄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參見附民卷第21頁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即應自109年11月8日起算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至被上訴人究竟經刑事法院判處過失傷害或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死罪名,在所不問,彭淑媛3人主張應自刑事一審判決宣判日112年1月9日起算2年時效,容非有理。  ③趙世滄雖於110年10月7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含系爭費用在內之賠償金共1,106,248元(見附民卷第5頁),惟趙世滄已於110年10月7日起訴前之110年7月11日死亡,於起訴前即無當事人能力,本院刑事庭乃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駁回趙世滄之起訴,該裁定送達趙世滄之繼承人彭淑媛3人,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復觀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就彭淑媛3人載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請求權基礎(附民卷第5頁至第15頁),彭淑媛3人於110年10月7日起訴時,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每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而未及於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顯見彭淑媛3人於110年10月7日起訴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標的,並未包含彭淑媛3人之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繕本之送達,自無從視為彭淑媛3人就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起訴,或彭淑媛3人已對被上訴人發表請求被上訴人向彭淑媛3人履行系爭費用債務之意思,而無中斷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力,彭淑媛3人於2年時效完成後之原審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變更,改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系爭費用,已罹於2年時效。  ④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1項、第146條亦有明定。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且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之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則彭淑媛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606,248元本息,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載明「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於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更使發生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且此請求權,與因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無涉,依然使其能獨立存續」,足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處於獨立併存互相競合之狀態。故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又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若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當時對於加害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裁判參照)。  ②趙世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當時對 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獨立併存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而趙世滄與彭淑媛3人之系爭費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因此免負賠償責任而受有利益,乃基於法律規定時效制度而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彭淑媛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606,248元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㈡彭淑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關被害人就其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 重大,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考之該項立法理由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可知此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須父、母、子、女或配與本人間因特定身分關係而生之親情倫理情感、生活扶持或保護教養權利義務等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趙世滄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其右下肢功能毀壞無 法治癒,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4月7日北醫歷字第1120002847號函可按(見刑事二審卷第55頁),而依趙世滄系爭傷害病症、病情程度,其僅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且患肢固不可踩地行走及激烈運動,然得借助柺杖、助行器或輪椅等輔具移動,則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足見依系爭傷害病症、病情程度,並未造成趙世滄需專人照顧終身,亦未導致趙世滄認知、理解、記憶、語言表達等功能或心智受損,趙世滄雖因系爭傷害致其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並令其生活起居相當不便,且衡情彭淑媛固然會因此感到痛苦,但此痛苦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彭淑媛與趙世滄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認彭淑媛與趙世滄間之親情倫理情感、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已受侵害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彭淑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謂有據,不應准許,至彭淑媛此部分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彭淑媛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606,248元,及給付彭淑媛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彭淑媛3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3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彭淑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彭淑媛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彭淑媛3人606,2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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