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簡上-111-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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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林鈺鈞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承恩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9號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核定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進行言詞辯論,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定言詞辯論期日,延展為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 西側大樓民事第七法庭。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本院前核定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進行言詞辯論,惟遇颱風來襲,停止上班,故而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三、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 惟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 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 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