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簡上-115-202411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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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蘇渝淇 被上訴人 林秋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鄰居,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7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因該處租屋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並以腳踹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沒有被上訴人所述這麼嚴 重,被上訴人僅是外傷而已,上訴人並非不願意賠償,但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高,上訴人認為以3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原審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曾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業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萬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傷害等語,此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此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判決有罪,並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無業,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上訴人為高中肄業、計時工,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等節,為兩造於原審時所陳明(見原審卷第151頁),以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頭部、臉部等身體要害部位,與上訴人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因細故爭執而恣意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有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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