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簡上-118-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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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上訴人 黃靜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下合稱系爭帳戶)含密碼等物與某成年人士,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110年5月26日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隨遭領出而受損害,則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款項,並容忍他人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加害行為之人,即便被上訴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但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有過失,且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又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受領上開款項之利益,且其所受利益與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30萬元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被告受領30萬元獲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自無從認定詐欺集團成員與上訴人間已有效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已成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不受影響,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含密碼等物與某成年人士,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與上訴人認識後,於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訛稱至「KWSHOP-線上購物」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依序匯入系爭帳戶5萬元、16萬元、9萬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損害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並有調得之上開案件卷證為憑,且被上訴人經本院及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被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以轉匯方式收領提取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上訴人無法索還取回而受有損害,足見被上訴人客觀上確曾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必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實。 ㈡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 ,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上訴人係68年間生,並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顯見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偽稱可辦理貸款索取系爭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僅向該偽稱「臺新分期客服016」之人連繫確認後續貸款處理情形,並表示「還沒收到」、「一般貸款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問題」、「為什麼會這樣」、「什麼時候才能知道是否正常」、「我現在頭痛擔心的是沒錢用」、「不是跟我說星期三之前可以處理好」,卻不見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一般貸款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問題」卻未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之收取者可否信任,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對過往不曾謀面,連真實姓名亦不知悉,難謂存在絲毫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在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等物後,放任系爭帳戶脫離個人掌握且無任何警覺,未適時予以查證過問,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其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順遂詐欺集團向上訴人行詐取財,便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實具過失甚明。 ㈢又被上訴人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上訴人詐欺得款30萬元,可徵被上訴人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上訴人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害。至被上訴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推論被告(即被上訴人)係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抑或與該詐欺集團共謀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其罪嫌不足(見原審卷第17頁),與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遭詐欺集團所騙致受30萬元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30萬元,即為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33頁送證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又上訴人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四、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