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簡上-129-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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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陳淑貞 被 上訴人 陳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賴瑋傑使用。嗣某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前述系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以社群軟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陸續向上訴人佯稱:可透過APP「富達」操作美股買賣,並指導上訴人操作、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1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又被上訴人雖否認前揭犯罪行為,惟被上訴人既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賴瑋傑使用,賴瑋傑再將該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綽號「阿蛇」之男子使用,因而造成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犯罪,竟仍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顯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應屬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縱認被上訴人非屬故意,然被上訴人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賴瑋傑使用,顯然未盡到保管帳戶之責任,亦應屬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係在設於臺南之冠鵬當舖租賃 工作,賴瑋傑為其同事,因客戶清償時會將錢轉帳至帳戶,被上訴人於收得款項再交予當舖,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實係因工作需要,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予賴瑋傑使用,上訴人既係遭賴瑋傑所詐騙,應該要去找賴瑋傑求償,被上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且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並無犯罪亦無不法得利。又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亦未見過該名綽號「阿蛇」之男子,被上訴人與賴瑋傑已認識9年,係因信任賴瑋傑所稱工作有一些要收尾而同意將系爭帳戶借予賴瑋傑使用,不是同意借予綽號「阿蛇」之男子使用,但被上訴人有向賴瑋傑強調不要做非法的事情,賴瑋傑亦有答應,故實際上係賴瑋傑自己參與犯罪,被上訴人並無參與且完全不知情。至於系爭帳戶為何於110年10月12日設定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且本件事情該負責任之人應係賴瑋傑而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各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苟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責。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上訴人自110年9月間,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APP「富達」操作美股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2日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確實與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應究明者為:被上訴人就上開侵害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因當舖工作需要,才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借予賴瑋傑使用,後來離職後,是因為工作上要收尾,才會同意賴瑋傑使用,其是因為相信賴瑋傑,也不知道賴瑋傑後來交付的那個人是「阿蛇」,其並未參與對上訴人之詐欺犯罪且完全不知情云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11號、第15935號、第1622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無非以被上訴人前已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51號、第10180號、第15208號、第19919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其理由認被上訴人所辯係因友人賴瑋傑綽號阿蛇之人要借用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基於朋友信賴關係始借用等情,非全然無據,且該案核與前案均牽涉被上訴人名下相同金融帳戶,不同被害人僅能證明不同之被害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犯罪者使用,抑或與詐欺集團共謀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足以推翻前案偵查認定等情,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揆諸前揭說明,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是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之。而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在警詢時供稱:「於110年3月中旬,朋友賴瑋傑與我在當舖業擔任業務工作,認識7至8年,因為當舖工作需要,…我有提供上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於110年6月底左右,我離開當舖工作時,有告知他說如果要用我上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知會我一聲,因為我也沒想那麼多,沒有特別去更改網路銀行密碼,於110年8月底,賴瑋傑告訴我說有個綽號『阿SIR』之男子要做虛擬貨幣投資,須要用到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做為帳戶金流使用,因為我相信賴瑋傑,我有同意將上述銀行帳號借給他,但有另外告知不能做非法使用…」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751號偵查卷第5-6頁);在偵查中並供稱:「(問:賴瑋傑說阿蛇說要虛擬貨幣買賣,說自己金融帳戶已達上限,所以要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說提供金融帳戶2到3週,就可以分到新台幣3到5萬,賴瑋傑跟你說好獲利部分由你跟他對分,是否如此?)他有提到這個,但是我說我不要錢,你不要拿去亂搞就好。(問:你離職後,他又跟你說要用你的帳戶,是說要用虛擬貨幣買賣嗎?)對,但是我跟阿蛇完全不熟,我是基於相信賴瑋傑這個人,確實我也沒有收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751號偵查卷第163頁背面)。惟賴瑋傑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詢時則供稱:「…我是有詢問陳浩雲有無意願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的網路銀行帳密予他人使用,陳浩雲當時也在現場表示同意,就由陳浩雲將該帳戶的網路銀行帳密給暱稱阿蛇男子。因為綽號阿蛇男子告知我有在收購金融帳戶,我詢問在場的陳浩雲有無意見,陳浩雲表示同意才提供的。大約於110年8月底,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的心之戀酒吧,由我跟陳浩雲都在場,一起交付給他的。當時他說要作虛擬貨幣的買賣,他當時說他自己的金融帳戶已經達到上限,所以要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說提供金融帳戶2至3週,就可以分得新臺幣3至5萬元許,我跟陳浩雲就說好獲利的部分,由我跟陳浩雲對分。」、「我不知道(綽號阿蛇之人)連絡電話、年籍資料,現住地址應該是在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五街與永華路口轉角的大樓裡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0180號偵查卷第7-9頁)。參互以觀,渠二人之供述雖因互有歧異,尚難遽採,然不論被上訴人在賴瑋傑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綽號「阿蛇」之人時,有無在場或有無分潤,均堪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出借予綽號「阿蛇」之人,且知悉「阿蛇」有以金錢收購帳戶之事,又賴瑋傑對於綽號「阿蛇」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電話均不知悉,被上訴人又何來得因信任賴瑋傑而擅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綽號「阿蛇」之人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9月20日函覆本院之函文可知,系爭帳戶於110年10月12日在網銀自行設定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於113年4月22日以前之轉帳額度高達300萬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而上開約定轉帳帳號自110年10月12日至該帳戶遭警示為止,均供作系爭帳戶匯出被害人遭詐騙之高額款項之用,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偵查卷可稽。衡諸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後,可享有較高轉帳額度,且為確保交易安全,約定轉帳帳號之設定,須本人持身分證及原留印鑑臨櫃辦理或持晶片金融卡在該銀行網路ATM申請,此為使用網路銀行者所知悉,又被上訴人自承並未交付金融卡,則於網銀設定上開約定轉帳帳號,是否非由上訴人為之,顯非無疑。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借予賴瑋傑使用,後續不知係如何使用系爭帳戶云云,亦難採信,益見其已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復查,被上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係00年0月出生之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審酌我國近年詐欺取財犯罪盛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亦多有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甚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且衡諸如未經合理查證或無正當理由,不應輕易將自身之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業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金融帳戶之所有人自應負有避免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具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為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其卻輕率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並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利自系爭帳戶匯出款項,使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20萬元,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前揭損害20萬元,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認有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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