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簡上-130-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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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鄭富霜(即鄭登之承受訴訟人) 鄭林清西(即鄭登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沛蓁 訴訟代理人 杜柔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參萬伍 仟玖佰陸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原告鄭登(下稱其名)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富霜、鄭林清西(下合稱上訴人),有鄭登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25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疏未將懸掛於其住家(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鐵皮屋,屋後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027241燈桿處)旁鐵皮圍籬(鐵皮上方係鏤空之鐵絲網)上之帆布妥適固定,任由帆布隨風飄揚,致於110年11月11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由土城往板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027241燈桿處,遭前開被強風掀起飄揚之帆布蓋住,而摔倒在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疑似腦震盪、雙側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左膝、左踝多處挫擦傷、左側小腿及雙側前臂擦傷、左側肌筋膜疼痛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復因上開傷勢而產生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且因頭面部遭受撞擊,而有左側顳顎關節疼痛、咀嚼肌疼痛、左側下唇麻木、左上牙橋鬆動、左下牙套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鄭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茲請求鄭登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622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症狀,而支出醫療費用206,622元。⒉交通費用9,010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症狀,需往返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9,010元。⒊營業及不能工作之損失50,082元:伊為「伊貝兒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擔任美容師,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部擦傷及臉部挫擦傷,而美容產業為高度著重手部技能且對外貌較為重視之產業,伊因上開傷害致手部無法靈活運用,且為免因臉部挫擦傷致客戶觀感不佳,於傷口需換藥期間須居家休養,而無法開業工作,爰參酌該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請求伊居家休養期間無法營業工作所受之損失50,082元(計算式:948919÷12÷30×19=50081.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⒋機車維修費12,240元: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毀損,並支出機車維修費12,240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伊於行車途中,因鄭登之疏忽致帆布飛落發生系爭事故,伊不僅因天外飛來之橫禍受到莫大之驚嚇,更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症狀,造成伊行動不便,日常生活受限,尚須擔心臉部、腿部等傷勢留下疤痕,對伊造成莫大之精神壓力,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鄭登自案發至今,處理態度消極,故請求鄭登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⒍以上共計577,954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鄭登應給付被上 訴人57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鄭登應給付被上訴人565,714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鄭登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機車維修費12,240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有關被上訴人之身體傷害及醫療費用206,622元部分,上訴人 僅爭執其中48,820元(即130,820元-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尚診所費用82,000元):原審卷附東松牙醫診所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明「患者(即被上訴人)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其應診日期為111年2月22日至111年6月7日。然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左下第一大臼齒敲痛、左下第二大臼齒敲痛」,並不包含「患者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及東松牙醫診所111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並無闡述到右邊牙齒部分,可見被上訴人之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導致。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11年2月22日至111年5月24日東松牙醫診所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另111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不知悉單次費用達12,000元之治療項目為何、有無必要;111年7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370元為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用。 ㈡有關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50,082 元部分,顯無理由:何以被上訴人不能工作的日數為19日,並無診斷證明書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且依110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伊貝兒美容名店」之全年所得額僅為94,705元,故被上訴人非據此計算每日之所得,亦有錯誤。 ㈢有關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應以5萬元計 算:鄭登於案發時為83歲,患有動脈硬化性痴呆症、腦血管疾病、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心臟衰竭、糖尿病,目前中度失智程度、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就本件傷勢,參酌相類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判賠慰撫金8萬元(傷勢:受有頭部擦傷、右眼周圍開放性傷口、手部擦傷、膝部擦傷、頭部及顏面鈍傷合併左眉撕裂傷約0.5公分、右眼外眢撕裂傷約0.5公分、右臉頰及左膝擦傷;醫療項目:除疤手術、雷射),則本件傷勢較輕,精神慰撫金應不超過8萬元,應以5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列鄭登過失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821號判處鄭登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在案(見原審卷第11、15-18頁之本院刑事庭通知、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0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電子卷證(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38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891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7,802 元(即206,622元-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費370元=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尚診所皮膚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交通費用9,010元(見本院卷第19、29、209頁之民事上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鄭登過失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鄭登於上列時地,應注意將懸掛於其住家(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鐵皮屋,屋後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027241燈桿處)旁鐵皮圍籬(鐵皮上方係鏤空之鐵絲網)上之帆布妥適固定,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疏未將上開帆布妥適固定,任由帆布隨風飄揚,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途經該路段027241燈桿處時,遭前開被強風掀起飄揚之帆布蓋住,而摔倒在地,並受有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鄭登之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鄭登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57,8 02元(即206,622元-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費370元=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納斯時尚診所皮膚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交通費用9,010元等情,已如前述,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至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急診,復於110年11月15日門診,經診斷為疑似腦震盪、雙側臉頰及鼻子擦傷、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及雙側前臂擦傷;於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1月29日至龍昌診所門診共計9次,其病名為雙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左膝及左踝多處挫擦傷;於110年11月29日至亞東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左側肌筋膜疼痛症侯群;於110年12月28日至東松牙醫診所門診,其病名為左上牙橋鬆動,左下牙套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東松牙醫診所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67、171-175、179頁),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證據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均係因「左側」之傷害或症狀而至上開醫療院所求診並接受治療,並非因「右側」之傷害或症狀而求診並接受治療,且上開醫療院所所出具之相關診斷證明亦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右側」牙齒。又上開東松牙醫診所110年12月2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載明:「患者(即被上訴人)自述因撞擊導致左上牙橋及左下牙套鬆動,經放射線檢查後發現左上犬齒至第一大臼齒四單位牙橋(即包含左上之犬齒、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鬆動,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套鬆動。左上牙橋需拆除重新製作,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無法修復需拔除,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套鬆動需拆除重新製作。」(見原審卷第179頁),且依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東松牙醫診所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卷第130、155-161頁)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之8筆醫療費用,共計36,450元,係含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7日左上牙橋拆除重新製作、左上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拔除及111年2月22日左下第一大臼齒牙套拆除重新製作等醫療費用,並非被上訴人就其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被上訴人請求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11年2月22日至111年5月24日東松牙醫診所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云云,顯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固係於110年11月11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系 爭症狀,而系爭傷害係包含雙側臉頰、鼻樑、上唇上方多處挫擦傷在內。惟依東松牙醫診所111年6月7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1頁)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6月7日至東松牙醫診所門診共計6次,其病名為患者(即被上訴人)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自述」因外力導致牙齒斷裂,足見被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2月22日起始因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而至東松牙醫診所求診並接受治療,其距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3月11日之久,且係本於被上訴人「自述」因外力導致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此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之傷害或症狀,並非不易發現或需經一定之檢查或經數月觀察始可發現,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牙齒斷裂之傷害或症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並非由系爭事故所導致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含右上第二大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在內之傷害及症狀云云,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顔面、四肢之傷口產生疤痕、色素沈澱,而於110年12月29日支出劉宜光診所雷射除疤治療費用12,000元等情,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暨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0年12月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雙和診所111年6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2年7月1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3、171、173、177、183、187頁、附民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159-167頁),且上訴人對上開證據亦均未爭執,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請求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111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不知悉單次費用達12,000元之治療項目為何、有無必要云云,難認可採。 ⑸112年7月18日亞東紀念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費370元,係證明 損害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111年7月18日亞東醫院證明書費用370元為證明書費,並非醫療費用云云,難認可採。 ⑹基上,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57,802元(含111年6月25日維 納斯時尚診所皮膚治療費用82,000元在內)、東松牙醫診所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24日牙科治療費用共計36,450元、110年12月29日劉宜光診所皮膚治療費用12,000元、112年7月18日亞東醫院整形外科證明書費370元,共計206,622元,及請求交通費用9,010元,均屬有據。 ⒉有關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伊貝兒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擔任美 容師,因系爭事故受有手部擦傷及臉部挫擦傷,而美容產業為高度著重手部技能且對外貌較為重視之產業,伊因上開傷害致手部無法靈活運用,且為免因臉部挫擦傷致客戶觀感不佳,於傷口需換藥期間須居家休養,而無法開業工作,爰參酌該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請求伊居家休養期間無法營業工作所受之損失50,082元等語,並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名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0年11月15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書、龍昌診所於110年11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05-210、171-177頁、附民卷第11-31頁、本院卷第159-167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受傷前之110年度申報所得為395,213元(見限閱卷),平均每月收入為38,123元(395,213÷10月又11/30日即10.2667月=38,123)。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貝兒美容名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48,919元云云,惟未據被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原審卷第209-210頁)所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伊貝兒美容名店」於111年5月19日申報之11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4,705元,110年度申報之營利所得為95,015元,自難據以認定「伊貝兒美容名店」109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948,919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依上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名片、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係獨資經營「伊貝兒美容名店」,從事美容護膚業務,而有營利事業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且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顔面及四肢均受傷,而於110年11月14日至110年11月29日之16日期間,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共計9次,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照片附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之16日期間,須居家休養,而無法開店營業及工作,受有相當於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則依此計算,是被上訴人請求其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20,332元(38,123×16/30=20,332),即屬有據。 ⒊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4 8歲,其因鄭登之上列加害情節,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11年12月28日止,迭經急診及門診治療,且於上開至龍昌診所換藥治療之16日期間,須居家休養,而無法開店營業及工作,受有相當於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非輕,並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獨資經營「伊貝兒美容名店」,從事美容護膚業務,110年度平均月入38,12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為313萬餘元;鄭登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83歲,為初職畢業,其110年度申報所得為零元,名下有房屋,財產總額為40萬餘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 ⒋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鄭登賠償醫療費用206,622元、交通費 用9,01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營業及工作之損失20,332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35,964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登給付535,9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鄭登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鄭登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