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3-簡上-144-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賴姵瑜 訴訟代理人 賴中和 被上訴人 吳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璸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巷54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6年間發現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頂板有潮溼、滲漏水等情形,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頂板之漏水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所造成,而系爭3樓房屋修復漏水之項目及方法如結構技師公會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新北市結技鑑字第11205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7頁(二).及附件六所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第7頁(二).及附件六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上訴人則以:結構技師公會用以檢測顏色與漏水顏色不同, 且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早些年已全部重新翻新,防水層有重新鋪設,故系爭鑑定報告書有誤,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漏水狀況並非系爭3樓房屋造成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樓房屋2間浴廁 之漏水照片為證,並經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2間浴廁之漏水原因、是否與直上樓層即系爭3樓房屋有關,及修復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等事項進行鑑定,經結構技師公會參考建物原始設計建築平面圖及結構平面圖,先後進行7次現場勘查、4次積水試驗,並以水分計進行檢測,說明其鑑定結果如下:「1.以水分計檢測2樓浴廁頂板含水率,呈現部分含水量較多,另對照漏水處於積水試驗前後含水率,顯示試驗後的含水量有些許增加,惟因觀測時間較短,其變化不明顯,僅作為參考用。2.第一次積水試驗採藍色料顏色,經約2小時後並無色料滲水痕跡,研判應是樓板滲水量小且試驗期間過短。3.第二次積水試驗採紅色料顏色,並加長為約9小時試驗期間,檢視2樓浴廁頂板並無色料滲水痕跡,惟數日後經原告(2樓住戶,即被上訴人)知會鑑定技師於2樓左浴廁頂有滲水現象,且接水盤不織布邊緣呈現近乎黃橙色水漬痕跡殘留。4.第三次積水試驗採紅色料顏色,試驗期間為約8小時,檢視2樓浴廁頂板,左浴廁電源處積水盤有滴水漬痕跡,次日及4日後分別再檢視,同樣2樓左浴廁頂電源處積水盤有滲水、潮濕現象,且接水盤不織布上呈現上近乎黃橙色水漬痕跡殘留。5.為再明確2樓浴廁頂板滲水原因,經3樓被告(即上訴人)同意先以防水膠塗刷於3樓浴廁地坪,作為短期防水用,經一周後再作第四次積水試驗。採藍色料顏色,試驗期間為約8小時,檢視2樓浴廁頂板,左浴廁電源處積水盤有滴水漬痕跡,3日後再檢視,結果2樓左浴廁頂電源處同一積水盤有滲水、潮濕現象,且接水盤不織布上呈現上近乎黃土色水漬痕跡殘留。另本次積水試驗先以防水膠塗刷於3樓浴廁地坪後,2樓浴廁頂板仍然有滲水現象,研判應是3樓住戶平日均有使用浴廁需求,在原地坪未完全乾燥且塗刷防水膠後亦無等待24小時再使用浴廁,使本次防水膠剝落(積水試驗時已有地磚溝縫及表面之剝落防水膠出現)而失去防水功能。6.原公寓公用給水、排水管線研判應配置於外牆或隔間牆,檢視2樓與3樓浴廁牆面,亦均未有受潮滲水情形。7.綜上1~6項所述,鑑定標的物: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室內之2間浴廁,其漏水之原因研判為3樓浴廁地坪既有防水層使用已三十餘年,其功能已未盡完善,使水份滲入導致鋼筋混凝土樓板含水量增加,並從樓板強度較弱之裂縫處、電線出口處等滲出水分,形成2樓浴廁頂板滲水與潮濕現象。」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至6頁)。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亦未加以爭執。㈡上訴人固以鑑定時之檢測色料顏色與接水盤上顯示顏色不同為由,爭執鑑定報告書之可信性,並提起本件上訴。惟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所爭執函請結構技師公會補充說明,經結構技師公會函覆:「1.鑑定標的物(2樓浴廁頂板)現有裂縫尚屬細微,另有部分為管線表面裂縫,本鑑定案積水試驗使用之色料係噴墨印表機用之墨水,其墨水色料大多數顆粒較大,除水分及少數小顆粒色料能通過混凝土孔隙與微細裂縫外,其他大多數色料粒子均無法通過混凝土細微縫隙而沉積於3樓浴廁地板面。2.民國112年9月27日會勘時與原告、被告兩造再次檢視積水試驗結果,2樓浴廁頂板積水盤仍有滴水漬痕跡、周圍有近乎淺黃橙色水漬痕跡(原為鋪置白色不織布)詳鑑定報告書第八頁第10點說明。」,有結構技師公會113年10月8日(113)新北結技(六)炤字第6064號函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15至16頁)。故依結構技師公會前開函文內容,結構技師公會用以檢測之色料乃噴墨印表機用之墨水,色料顆粒多數較大,不見得可全數通過細小裂縫而呈現在滴水盤上,且因112年9月27日會勘時(即第三次積水試驗4日後)檢視該次積水試驗結果,顯示2樓浴廁頂板積水盤仍有滴水漬痕跡、周圍有近乎淺黃橙色水漬痕跡,故雖檢測色料與滴水盤上顯示顏色略有不同,仍可認定系爭2樓房屋2間浴廁漏水原因應係系爭3樓房屋防水層失效所致。且結構技師公會於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坪進行第二次積水測試之當日,並未發現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滲水,係經數日後始經由被上訴人發現並知會;另進行第三次、第四次積水測試時,在系爭2樓房屋浴廁頂板所放置之4個滴水盤,均僅有1號積水盤發現滴水漬痕跡,其餘滴水盤則未見水漬痕跡,此觀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明(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至5頁、附件四照片20、25至30、36至39),顯見該處漏水縫隙確屬微細,故需相當觀察時日始能進行完整評估,益徵結構技師公會前開函文內容所指噴墨印表機用墨水色料多數顆粒較大,除水分及少數小顆粒色料可通過混凝土縫隙與微細裂縫外,其餘大多數色料粒子無法通過等情,應屬可信。是以,本件既經由專業結構技師使用科學儀器進行客觀檢測,且於系爭3樓浴廁地坪積水測試之數日間發現系爭2樓浴廁頂板滴水盤之滴水漬痕跡,並排除公用給水管線漏水之可能性後,結合系爭房屋屋齡因素,研判系爭2樓房屋漏水狀況與直上樓之3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失效有關,則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具有客觀上依據,足供本院裁判之參考。上訴人僅以檢測色料與滴水盤上水漬顏色不同乙節,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書之證明力,並未就其鑑定方式有何違誤或其結論有何違反判斷準則進行舉證,其抗辯尚非可取。㈢又上訴人抗辯系爭3樓房屋防水層早於數年前經全面翻新並更換乙節,並未提出證明以佐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稽,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漏水至不漏水程度,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告書第6頁、第7頁(二).及附件六所示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