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CDV-113-簡上-148-2024111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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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丁貴皇 即附帶被上訴人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李榮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關於附帶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三、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余榮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   被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倘法院認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無理由時,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名)就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丙○○(下逕稱其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新臺幣(下同)211,490元本息部分,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則依前開說明,乙○○提起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上訴之丙○○,故不併列丙○○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甲○○對非上訴人之丙○○所提附帶上訴不合法,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於原審起訴主張:乙○○、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3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南勢角市場內其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2人共同毆打、砍擊其頭部及身軀各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併腦震盪、左臉瘀青、上唇內側挫傷、人中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胸腹部及背部挫擦傷、左小腿2.5公分撕裂傷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即㈠不能工作之損失計新臺幣(下同)161,425元。㈡醫藥費計13,384元。㈢就診之車資計18,4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丙○○2人連帶賠償1,193,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乙○○、丙○○應連帶給付甲○○211,490元(即不能工作之損失50,500元+醫療費用10,99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11,49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乙○○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61,4 90元本息部分(211,490元-15萬元=61,490元)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則聲明:「上訴駁回」。並甲○○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乙○○、丙○○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10萬元(即交通費12,200元+精神慰撫金87,8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就甲○○之附帶上訴則為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乙○○抗辯略以:  ㈠乙○○本件上訴範圍是針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不 服,認為太高且不適當,原因理由為:  1.甲○○從頭到尾謊話連篇,無證據自圓其說,破壞他人家庭事 實,並保留與乙○○之配偶謝惠娥多年前交往聊天紀錄,圖謀不軌,及利用截圖亂置,營造自己為感情受傷一方,實則苦苦糾纏,以為後來接踵一連串非法侵害他人家庭的辯駁與卸責。甲○○確實對乙○○、謝惠娥的家庭多所侵害,於   鈞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31號、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民事 通常家暴令、112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896號、111年度偵字第21110號、111年度偵字第28560號,乙○○皆依據事證實據而言,甲○○對謝惠娥之侵害,擴及其婆家及娘家,拿盜拷的鑰匙入侵乙○○住家,並欲殺害乙○○,其後長達數月的威脅恐嚇、電話騷擾、字條書信投遞、跟蹤,並散布文字誹謗,毀損乙○○搬遷之住所,更偷拍謝惠娥之私密照,用來打擊80多歲的婆婆,進而在家暴令下來後,去婆家按鈴、偷窺、叫囂等,最後111年3月8日更攔截謝惠娥糾纏、跟騷,恐有性命之虞,謝惠娥久未返回,才發生乙○○到處尋找謝惠娥,而成了此次侵權行為之被告,錯誤既已造成,醫療有單據屬實願賠,沒有公司工作證明也願賠其薪資損失50,500元,其他真是獅子大開口。甲○○對乙○○一家也確已造成身心傷害,侵害程度司法也裁定需要保護,乙○○一家承受巨大的精神侵害。  2.111年3月8日事發當天,甲○○傷勢沒有很嚴重,甲○○於國立 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前後約一個半小時,診斷證明書中明白紀錄,扣除等候排隊時間,其傷勢並非相當嚴重,卻向乙○○高額索賠,是要敲詐乙○○。且甲○○的黑歷史很多,不應該這樣就會造成甲○○的精神傷害,反而是甲○○對乙○○家庭的傷害很大。  ㈡就甲○○附帶上訴請求交通費部分,在台灣搭乘計程車拿取收 據相當容易,且有多種方式,甲○○沒有收據,且甲○○一開始說是搭乘計程車,後來又說是親友接送,前後不一致,很明顯就是要灌水。又甲○○就近在土城就醫,為何還有桃園新屋的交通費?在本件事故發生前,甲○○都是在林口就診,一般人如果有病症,應該都會找之前的醫生。甲○○就是要擾亂讓人感覺到處看病,而沒有讓醫生了解甲○○真正的病情。又甲○○從說搭計程車沒證據到親友接送?應舉證證明何親友接送?且甲○○非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樓,該址只是其寄於友人之戶籍,只是其通訊處,其預估計程車資是唬弄心態,無法令人信服。另甲○○將自己多年精神疾病轉嫁在系爭糾紛上,其111年3月8日以前之精神科就診病史就可明瞭,故不同意甲○○附帶上訴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甲○○主張乙○○、丙○○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 月8日11時2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南勢角市場內甲○○所擺攤位前,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2人共同毆打、砍擊甲○○頭部及身軀各處,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且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420號刑事案件偵審影卷,及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為乙○○所不爭執,而堪認定。是甲○○主張乙○○應與丙○○依前開法文規定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就甲○○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部分:  1.不能工作之損失:   甲○○於原審原主張其因乙○○、丙○○2人系爭侵權行為受傷,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61,425元。經原判決認甲○○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0,500元(25,250元×2月=50,500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決此項認定均未表示不服。  2.醫療費用:   甲○○於原審主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合計13,384元〔桃 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元+新北市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醫療費用2,394元=13,384元〕。原判決認甲○○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10,990元(計算式:桃園醫院醫療費用3,840元+台大醫院醫療費用7,150元=10,990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兩造對原判決此項認定均未表示不服。  3.交通費:   ⑴甲○○於原審主張受有就醫之交通費(計程車資)損害計18,40 0元,原判決駁回甲○○此項請求,甲○○提起附帶上訴,並主張:其因遭乙○○、丙○○2人砍殺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桃園醫院就診共5次(111年3月12、16、28日、111年4月11、15日;上證4)、至台大醫院就診共9次(111年3月8、12、15、22、29日、111年4月8、15、29日、111年6月10日;上證5)。因其實際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0樓(下稱俊英街處所),故以其俊英街處所到台大醫院來回共9次,每趟計程車資800元計算,交通費為7,200元;到桃園醫院來回共5次,以每趟計程車資1,000元計算,交通費為5,000元。因此其受有交通費之損失共122,000元(7,200元+5,000元)等語。乙○○則否認甲○○受有上開交通費之損失,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⑵經查,甲○○就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前開時日至台大醫院、 桃園醫院就診部分,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上證4、上證5),可證明其確有於前開時日至上開醫院就診,然就其主張其係自俊英街處所搭乘計程車到上開醫院就診部分,則為乙○○所否認,並以:俊英街處所僅為甲○○通訊處,甲○○並無實際居住於該址,且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搭計程車就診等詞為辯。而甲○○就其主張其於前開時日均係自俊英街處所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佐以卷附本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家護字第26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上載甲○○之居所並非俊英街處所,自無從認甲○○確有自俊英街處所搭乘計程車就醫而支出計程車資之實際損害。是甲○○此項主張,難信為真,其上開交通費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甲○○主張:由土城醫院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5 號函可知,精神科醫師認本件砍傷事件,對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壓力症狀係屬無法排出,足證其於該院精神科就醫與本件砍傷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認其受創後精神壓力極大,長期就醫仍無法完全痊癒,所受之身體與精神傷害應屬相當嚴重,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低,應再增加87,800元等語。乙○○則以:甲○○跟蹤、騷擾其配偶,破壞其家庭,其才是受害者,原判決所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過高等前開情詞為辯。  ⑵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 加害人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茲審酌甲○○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大陸地區從事貿易公司助理工作,每月收入除保障底薪35,000元外,另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9頁);乙○○陳稱其為國中畢業,目前於菜市場做生意,每月收入不固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丙○○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2頁),及查甲○○於111年度所得3,453元,名下財產總額2,000元;乙○○於111年度所得55,828元,名下財產總額約數百萬元;丙○○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原審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限閱卷),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審酌乙○○、丙○○為父子,其等係因乙○○之配偶謝惠娥(即丙○○之母親)與甲○○間有感情糾紛,甲○○於本件事發當日前,猶對謝惠娥為接觸、跟蹤之行為,惟乙○○、丙○○不思依法律途徑理性解決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乙○○徒手、丙○○持開山刀1把,共同毆打、砍擊甲○○,致甲○○受有系爭傷害,並導致甲○○身心傷痛及恐懼,此經甲○○於原審提出土城醫院111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其診斷欄記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見原審本院簡附民字卷第11頁),及經本院依甲○○之聲請向土城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以113年5月8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5號函覆本院以:依病歷所載,甲○○自105年6月27日起即開始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後並持續於土城醫院精神科繼續回診至112年2月16日,主要主述睡眠障礙,經診斷為失眠合併焦慮狀態。而自111年3月8日以後之回診紀錄,經記載甲○○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失眠,此無法排除與111年3月8日遭人毆打受傷有關,惟如欲進一步評估具體關聯及嚴重程度,建議進一步安排精神鑑定較可具體判斷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3頁),可認乙○○、丙○○本件於111年3月8日故意毆打、砍擊甲○○之侵權行為,確使甲○○出現某程度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身心疾患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與丙○○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至於乙○○辯稱甲○○前對其與其配偶謝惠娥之種種侵害行為等情事,則應另行訴訟解決,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5.綜上,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11,490元(計 算式:50,500元+10,990元+15萬元=211,490元)。 四、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與丙○○連帶給付211,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丙○○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乙○○之上訴及甲○○之附帶上訴。又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姓名誤載為「余榮富」,應予更正為「甲○○」,如本判決主文第三項,併此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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