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簡上-157-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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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林玟霖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泳志 李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後育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洪御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 簡字第2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丁○○(與丙○○、乙○○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名)係 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7月3日11時7分許,乘騎慢車即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以左臂平伸表示左轉彎意思,並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及此,直接左轉彎欲往對面公園前進。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後方同向直行經過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202, 096元,應由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00元、②醫療費用146,627元、③就醫交通費1,935元、④復健費用67,200元、⑤醫療用品費9,979元、⑥看護費用66,000元、⑦工作損失182,163元、⑧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元、⑨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2,096元(被上訴人誤算為1,202,156元),及其中909,804元(被上訴人誤算為909,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92,292元(此為擴張之聲明,含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21,592元、新增之醫療費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自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則以: (一)系爭事故過失責任歸屬容有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之必要, 原審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逕自認定丁○○應負完全過失責任,顯有違誤。其中,系爭機車前腳踏板及後貨架上均各搭載一個大型外送包裹,負重極重,且該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顯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駕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其發現 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日相隔20多天,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審率命上訴人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及勞動能力 損害233,529元,顯有違誤: 1.原審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銓統興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認定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為60,211元,然上訴後依函詢勞工保險局之函覆結果,被上訴人於111年度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方屬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故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2.至於勞動能力損害之比例,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與事實有間而有違誤,是原審認定勞動能力損害為233,529元,自有不當。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慰撫金45萬元顯屬過高,蓋依馬偕紀 念醫院函覆原審之復健科物理治療記錄所載「物理治療狀況評估:本次治療完成、無異常狀況」、「物理治療後續建議:病人可不需接受後續復健,故結案。」,可證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生活造成之不便應屬有限。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審未審酌上情,而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158,600元,及其中854,317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其餘304,229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在本判決裁判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系爭事故,被上訴人與丁○○間之肇事責任歸屬: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 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同規則第125條第1項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2.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 (光碟置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並有錄影畫面截圖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4、121、135、137頁),勘驗結果如下: ⑴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1,畫面時間11:06:19,丁○○騎自行車 ,沿右側車道之馬路右邊路緣之白線騎行。 ⑵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2,畫面時間11:06:50,甲○○(即被上 訴人,下同)騎乘機車(即系爭機車,下同),與丁○○相同行向,騎行在該行向車道中間。 ⑶如本院卷第121、135、137頁截圖,畫面時間11:07:02,丁 ○○突然左轉往道路中間前進,此時甲○○機車位在同車道中間略偏左處。嗣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3,畫面時間11:07:03,因丁○○左轉至甲○○機車前方,因而與甲○○兩車碰撞。 ⑷綜上,自畫面時間11:06:56起至11:07:02丁○○開始左轉 並於03秒兩車碰撞時,此段期間甲○○之車速與對向車道之行車車速相較,並無明顯過快之情形。 ⑸如本院卷第84頁圖片4,畫面時間11:07:06兩車倒地位置, 即如本院卷第73頁照片編號2所示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8頁),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丁○○騎乘腳踏自行車,欲左轉彎時, 並未先顯示手勢,亦未禮讓在其左側直行之系爭機車,有違上開交通規則甚明。參以丁○○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沿國道路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我要到對面公園,左轉時沒注意到後方來車,然後就被他撞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被上訴人則陳稱「我沿國道路往永安北路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對方突然左迴轉,也沒有看有無來車,我煞車不及,於是撞上」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此有其2人之道路交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憑,核與上開勘驗結果「⑶」所示自丁○○於11:07:02開始左轉至11:07:03兩車碰撞,僅間隔1秒,互核相符,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丁○○騎乘慢車於轉彎時未顯示手勢、未讓直行於後方之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所造成,而丁○○係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自難期待被上訴人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故不能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機車前、後之貨架或貨箱以肉眼觀察均顯 然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即便未超過,其前後裝載貨箱之駕駛行為亦顯然有礙於安全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然查: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 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小型輕型不得超過20公斤;普通輕型不得超過50公斤;重型不得超過80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具封閉式貨箱之電動三輪重型機車不得超過200公斤,裝載貨物不得超出貨箱以外。」。觀諸卷附系爭機車事故後之照片(見原審卷第73-78頁),可知機車前、後附設有保溫箱、貨架,然該保溫箱、貨架之長寬高,均無明顯違背上開規定之長度限制。 ⑵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所欲判斷者係「權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實(加害行為)而發生;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所欲判斷者係「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須行為人之過失乃導致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始具有可歸責性及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反之,倘行為人之行為並非導致侵害他人權利之原因,則不該當「過失」之要件。 ⑶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丁○○突然左轉,僅1秒之時間兩車便碰撞 ,無從期待被上訴人能避免此危險之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縱使實際測量系爭機車後方附設之貨架寬度可能略有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而違反上開交通規則,然此顯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其間顯不具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至多僅屬交通規則之違反而可能受有相關之不利行政處分,自不該當「過失」之要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4.綜上,上開客觀證據已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丁○○違反前開 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所致,另因丁○○乃突然左轉彎,被上訴人反應不及,無從避免,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之裝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該當「過失」之要件,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丁○○負全部肇事責任。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處理員警分析亦同樣認定:「丁○○乘騎腳踏車,左轉彎時未以左臂平伸表示,且疏未注意同向左側行進之車輛。被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亦可資為佐。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鑑定之必要,是上訴人猶執前詞聲請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所受「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與系爭 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書記載 「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診斷為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嗣於111年7月28日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除受有上開傷勢外,另尚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等情,此有上開2份診斷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3-25頁)。經本院以卷附之被上訴人「門診病歷單」為附件,函詢聯合醫院關於門診病歷單上所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看診,經施以MRI檢查發現其右膝內部有軟組織創傷性損傷(traumatic soft tissue injuiry),是否因111年7月3日車禍所致?若是,為何111年7月3日車禍當天急診並未檢查得知(並請以醫學說明韌帶受傷之特殊性)?」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經聯合醫院113年5月27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6107號函覆「二、經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情,就因果時序有很高機會是該日車禍所致。三、急診診治只排除急性骨折、外傷及有生命危險之狀況,軟組織創傷由門診安排較精密檢查(如MRI)後得知。」等情(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屬於軟組織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並非急診當下施作之緊急檢查項目可得發現,然於111年7月7日以MRI檢查得知此傷勢,距離111年7月3日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緊密,且受傷部位與初始診斷之「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右踝撕裂傷、右側肋骨第六根骨折」傷勢部位密切相關,是綜合上情,參以聯合醫院上開函文,足認「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結果確實乃系爭事故所致,與丁○○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此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可請求之賠償金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前段「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2.丁○○係98年7月間生,丙○○、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訴 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閱卷),是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2歲且將滿13歲之人,應具有相當識別能力,自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故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復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00元部分: ①民法第213條第1至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②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原審限閱卷),至111年7月3日系爭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其修復費用6,60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以2年4月計,則其修復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67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即為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⑵醫療費用146,627元、就醫交通費1,935元、復健費用67,200 元、醫療用品費9,979元部分: 上開支出,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聯合醫院、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收據、統一發票、樂霖物理治療所明細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1-64頁),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並未爭執,然否認「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乃系爭事故所致,因而否認此傷勢所生之相關支出之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惟「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確屬丁○○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因此傷勢之相關費用支出,自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⑶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②被上訴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尚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天,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0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天=6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而觀此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111年7月3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須專人照顧1個願。」,可見被上訴人受傷期間確實須專人看護日生活共33天,又其請求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則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000元×33天=66,000元),亦屬有據。 ⑷工作損失182,16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1,592元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系爭事故 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每月薪資約60,721元,因傷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82,163元(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另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7月3日,而被上訴人工作之平均薪資60,721元,依其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期間共22年2月又16天,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其勞動力減損,經聲請原審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21,5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已載明宜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第23葉)、銓統公司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薪資證明(見原審卷第65-69頁)為證,及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之台大醫院112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1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 ②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所得為60,721元,並辯 稱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應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為準等語,然被上訴人既有特定工作並實際領有薪資,自當以實際工作所得作為認定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故以此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金額為182,163元(計算式:60,721元×3月=182,163元)。 ③另就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221,592元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因 「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之傷害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故台大醫院並未區分傷勢內容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並不可採等語,因「右膝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確屬丁○○之侵權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見原審卷第217頁),自可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60,721元,有如前述,則其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4,573元(計算式:60,721元×12月×2%=14,573元),另被上訴人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係70年9月間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佐(見原審限閱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7月4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35年9月18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135年9月19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3個月宜休養期間,即自111年10月4日起〕,核計其金額為233,529元【計算方式為:14,573×15.00000000+(14,57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33,529.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單純誤算為221,592元,不影響其全額之請求,故本院逕更正其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33,529元。⑸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丁○○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身體受有上述傷害,且傷勢非輕,足認被上訴人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程度非輕、系爭事故應由丁○○負 全部過失責任及其過失情節,暨被上訴人自陳專科畢業,任職銓統公司,擔任快遞工作(見原審卷第232頁),其系爭事故前之最近3個月即111年4月至6月平均薪資約60,721元,有如前述;丙○○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理,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汽車1部;乙○○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修車廠助理等情(見原審卷第232頁),暨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審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4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⑹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1,158,6 00元(計算式:1,167元+146,627元+1,935元+67,200元+9,979元+66,000元+182,163元+233,529元+450,000元=1,158,600元),其中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33,522元、新增之醫療費用3,500元、復健費用67,200元(合計共304,229元)為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見原審卷第231頁),其餘之854,371元為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158,600元,及其中854,3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回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其餘304,229元自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見原審卷第23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00×0.536=3,5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00-3,538=3,062 第2年折舊值 3,062×0.536=1,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62-1,641=1,421 第3年折舊值 1,421×0.536×(4/12)=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1-254=1,1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