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CDV-113-簡上-16-202410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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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煌志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輔 佐 人 林玉霞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 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7日駕駛車輛不慎碰 撞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經本院112年重司小調字第685號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上訴人應於112年7月31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但上訴人當初曾與被上訴人經辦人員陳立憲洽商以5萬元作為賠償金,嗣後上訴人表示無法支付,願能以一台全新單眼相機(價值3萬7,000元)作為賠償。被上訴人另一位經辦人員鐘富丞承諾會協助處理,但要求上訴人提供診斷證明,並說公司有機制可以免除全部賠償責任。之後於112年4月20日調解當天,鍾富丞答應如先前洽談所言處理,上訴人因聽力障礙及意識昏沉,全程無法辨識語意,並沒有答應賠償7萬5,000元,且鍾富丞也有說「不是要降低金額嗎」,後來鍾富丞將一張文件傳遞給上訴人要求簽名,上訴人相信對方會遵照承諾處理,不知道是鐘富丞詐騙,以為是簽退才在文件上簽名,被上訴人是在聽力障礙辨識能力不足以及鍾富丞設局詐騙之情況下才做成調解。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規定,系爭調解應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事件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員工陳立憲雖曾向上訴人提出以5 萬元和解之提議,然上訴人嗣後表示身體狀況欠佳,希望以一台單眼相機作為和解條件,陳立憲則以本件已轉由法務處理為由而拒絕,故雙方在系爭調解前並無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又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均係經由調解委員、司法事務官當庭與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請雙方簽名,上訴人乃具有識別能力且識字之成年人,當無可能係因誤認為簽退而簽名,被上訴人之員工鍾富丞亦無任何設局詐騙之行為,本件並無調解無效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不服而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重司小 調字第685號調解成立確定,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上訴人)願於112年7月31日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75,000元。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之無效之原因包括實體法上之原因(包括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及訴訟法上之原因(包括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無調解權限、當事人不適格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之員工鐘富丞詐欺,且其以為是在簽退,始於調解筆錄上簽名云云,然證人鐘富丞於本院證稱:本件上訴人在起訴前並未與公司達成和解協議,所以公司才會提起訴訟,起訴後雙方有到三重簡易庭談調解,是調解委員先就這個案件詢問雙方意見,協調出共識之後才移到調解中心由司法事務官製作筆錄,司法事務官先確認雙方身分還有告知雙方協商的調解條件,雙方都同意後才會在筆錄上簽名,我印象中這個案件是這樣完成的,筆錄都會經過司法事務官,不是當事人雙方可以自己處理,應該是沒有上訴人講的情形,我沒有同意以3萬7,000元或單眼相機賠償來處理這個案件,我也沒有同意免除對方的賠償責任,調解筆錄的過程絕非我個人可以自行處理。至於上訴人提到起訴前協商的過程,我們公司承辦人員本來就會鼓勵當事人主動提出相關文件如低收入戶或者身心障礙的文件,如有出具這些文件,承辦人就可向主管提出簽核減免賠償金的詢問,但決定權也是在主管,但本件應該一直停留在公司承辦人請上訴人提出相關文件讓雙方磋商的階段,公司並未承諾減免或達成和解,否則公司就不會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且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685號卷宗,可看出兩造於112年4月20日於本院三重簡易庭經調解委員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於調解紀錄報告書中明確記載「相對人(上訴人)願於112年7月31日給付聲請人(即被上訴人)75,000元,兩造達成和解」,且經兩造確認後簽名,嗣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與兩造確定是否達成調解,並確認調解內容後,請兩造於調解筆錄上簽名等情,有調解記錄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鐘富丞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堪採信。再者,上訴人為具有識別能力且識字之人,系爭調解之調解記錄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均已明確記載調解條件及調解成立等文字,上訴人自無將調解筆錄誤認為簽到退文件之可能,自難認被上訴人之員工有何以不實事項詐欺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實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既無詐欺之行為,上訴人自無因被詐欺而陷 於錯誤之情形,其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