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V-113-簡上-164-202503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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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陳姷暻 被上訴人 郭承翰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 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即於110年11月17日以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基隆中山郵局帳戶,分別匯款40萬元及20萬元至被上訴人之三峽郵局帳戶內,被上訴人承諾於次月即可全數清償,詎被上訴人僅於110年12月2日匯款清償10萬元後,其後便無清償,嗣經伊陸續追索請求後,被上訴人方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30日、111年5月3日、111年6月1日及111年7月4日分別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訴外人周淑梅之名義各匯款5,000元共計還款25,000元,便未再清償分文,尚欠上訴人475,000元(下稱系爭欠款),而被上訴人為到處騙錢之慣犯,其否認系爭欠款存在之說詞前後矛盾,另被上訴人曾應伊要求於110年11月16日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然被上訴人趁伊不察僅書寫10萬元,又被上訴人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2號偵查案件(下稱基隆地檢偵查)中,承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則縱認兩造有男女情愫糾葛,亦不影響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收受系爭款項,然系爭款項非借款,兩 造間對系爭款項交付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自行要幫伊所交付,兩造於110年間認識並交往,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邀上訴人一起從事市場五金生意及娃娃機台生意,兩造曾為情侶兼生意合作夥伴關係,亦不爭執兩造間有資金往來關係,惟兩造因情感糾葛而結怨,且相互資金往來原因複雜,包含:修汽車借款、上訴人資助伊生意、雙方合作市場五金、娃娃機生意、保險金給付及其他小額借貸等項目,絕非單純借貸關係,被上訴人雖曾以自己及周淑梅之名義匯款,惟此為上訴人表示伊給周淑梅多少錢,同時也要匯給其多少錢,因為上訴人會吵,上訴人質疑伊帶周淑梅出去玩,故伊始與上訴人商量給其5,000元,每次匯錢都是因上訴人會吵,打電話或甚至來找,這樣次數超過10幾次,幾乎每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60萬元之系爭款項予被上 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名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基隆中山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件(見原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250號卷,下稱基隆卷,第15頁、第19頁)為證,且有法院職權調閱被上訴人名下三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見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款項交付及收受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㈡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交付及收受之法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原告業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任。而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 前曾因20萬元現金還款爭議對上訴人提出竊盜刑事告訴,而於警詢、偵訊中兩造均敘明兩造存有借款關係,並提出基隆地檢偵查不起訴處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是上訴人要伊向檢察官陳述伊有欠上訴人60萬元有借貸關係,伊才傻傻向檢察官說有借貸關係,伊來不及解釋才沒有否認有借貸關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前於111年11月1日20時22分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報案,指訴於110年12月20日前後,遭上訴人竊取皮包內20萬元,而警方受理被上訴人報案後即製作警詢筆錄,其中警方詢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認識多久?有無結怨或財務糾紛?被上訴人答以大約1年前有向上訴人借60萬元,上訴人有將60萬元匯款至伊戶頭內,一部分拿來修理伊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一部分拿來做生意的等語,此有法院職權調閱基隆地檢偵查卷內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111年1月1日第1次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堪認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前後取走被上訴人皮包內20萬元現金,而於111年11月1日向警方報案對上訴人提出刑事竊盜告訴,並於報案當日即向警方稱1年前有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則被上訴人顯然在基隆地檢偵查檢察官訊問之前,向受理竊盜案員警製作被害人筆錄時即有陳稱系爭款項為借款甚明,則被上訴人辯稱是依照上訴人指示向檢察官陳稱系爭款項是借款顯屬無據。況警方將竊盜案件移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時,承辦檢察官於112年3月22日上午9時18分許為訊問時,在上訴人尚未到庭前,被上訴人仍對檢察官告以確實有向上訴人借60萬元,目前還了12萬左右一節,有基隆地檢偵查檢察官偵訊筆錄1件(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66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不但於向警方報案時告知系爭款項為借款,且於4個月之後檢察官訊問時仍為同一陳述即稱系爭款項為借款,則被上訴人稱來不及向檢察官解釋才沒否認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據,應為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日匯款給上訴人10萬元備註「 還款」字樣一節,有上訴人提出名下基隆中山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件為證(見基隆卷第19頁),被上訴人先辯稱此為修車費3萬元,不是還款云云,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以被上訴人並無提出兩造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時,被上訴人則又改稱上訴人說要繳保險,伊才匯10萬元,伊請他人匯款,伊請他人註明借貸關係,不知為何他人備註「還款」,是伊要借錢給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對於110年12月2日匯款10萬元給上訴人原因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再者,借款與還款權利義務完全不同,被上訴人委託他人匯款並加以備註必為慎重及交代清楚,縱有誤載,豈有全無其他更正之舉,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綜上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款項為借款,而於110年12月2日匯入1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以為清償。 ⒋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交易明細、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調閱 被上訴人於前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資料,已得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並已交付與約定相當之借款予被上訴人,是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及收受之法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欠款及自112年6月4日起之遲 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即60萬元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業已清償12萬5千元,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475,000元之借款即系爭欠款,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提出其名下基隆中山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見基隆卷第15頁至第21頁)為證。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000 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