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簡上-166-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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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林寶月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幸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0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同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上訴人疏未維護管理造成樓地板漏水,導致樓下即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牆壁及樓地板等之損害,其中泥作及油漆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因漏水毀損古典桌子1張價值1萬元部分,上訴人已重新請廠商就泥作油漆進行估價,並請廠商於估價單上蓋章,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顯示上訴人之天花板確實有漏水,水滴都還掛在天花板上,亦有油漆翹起剝落之情形,甚至用好幾個水桶放在地板上接水,顯見漏水情形相當嚴重,足證確實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漏水,導致上訴人天花板之損壞而應予以修復,亦造成木桌之損壞,本件損壞尚未施作,現場仍保留損壞原狀,俟訴訟終結後,上訴人再進行整修。另上訴人因漏水事件導致家中潮濕髒亂物品損壞,心情煩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之精神損失10萬元,上訴人亦已提出其與醫師間之LINE對話截圖及處方暨費用收據以為佐證。再者,上訴人於發生漏水後曾同意被上訴人進入家中勘察,被上訴人當場看到天花板漏水嚴重,並要求由上訴人家中天花板敲打修繕,但因上訴人亦有委請廠商確認,修復漏水由被上訴人樓地板處理即可,故不同意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室內天花板敲打,且將使上訴人家中成為工地,更嚴重影響上訴人室內裝潢家具之清潔及生活不便,併參照被上訴人亦自承於112年4月17日修復浴室地板後即不再漏水等語,益徵本件修復漏水由被上訴人自其樓地板處理即可,堪認本件無法即時修復責任非在於上訴人甚明,上訴人自無需負擔半數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竟認上訴人未提出損害及費用之證明,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29日知悉漏水時即於當 日會同管理中心進行第1次會勘,並積極主動聯絡修繕事宜,嗣於112年2月20日第2次會勘後,經師傅告知2戶均須進行修繕才能解決,被上訴人亦答應負擔全額之修繕費用,詎上訴人事後竟拒絕配合,以致修繕無法完成,嗣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將系爭11樓房屋之浴室地板修繕後已不再漏水,足見無法即時修復漏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又關於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費用,其中泥作油漆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12年3月15日之估價單,因無公司戳章而遭判定無形式上證據力,而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再提出其他公司於113年1月10日重新擬定之估價單,為無法律效用之估價單背書,況上訴人迄今尚未施作,自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木桌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該木桌係因漏水所造成損害之證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依據;精神賠償部分,上訴人僅憑與醫生一句對話「三峽住所滴漏水」即可斷定身心受創,況醫生診斷後亦陳稱上訴人症狀為感冒,且開立之藥方均非身心科藥物,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身心受創之情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1,200元,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反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非本院審判範圍。)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上訴人為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1 1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0樓房屋於112年1月至112年4月期間曾發生漏水情形,待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修復系爭11樓房屋漏水後,系爭10樓房屋未再發生漏水情事等事實,有系爭10、11樓房屋謄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1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10樓房屋漏水損害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10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天花板、牆壁及樓地板 等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泥作及油漆工程之修復費用3萬2,000元云云,除原審提出之112年3月15日估價單外(見原審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舉青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之113年1月10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上訴人則爭執上開2份估價單之真正,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依原證2照片顯示其天花板確實有漏水,水滴還掛在天花板上,並有油漆翹起剝落情形,已造成損害等情,然本院尚無從由上開照片據以判斷損害範圍及有無修復之必要性,而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未有任何廠商戳章,且僅記載「油漆一式16000、泥作一式16000」等內容,並經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證據力。而上訴人於本院固以:因原審認為未蓋章,故請廠商重新估價並蓋章云云,另提出由青田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然觀諸該估價單僅記載:「壹、泥作工程:1-1水泥砂踢腳板等材料:1式、單價4,000元、總價4,000元;1-2搬運與施工工資:3人、單價3,000元、總價9,000元;1-3保護措施及垃圾清運:1式、單價3,000元、總價3,000元。貳、油漆工程:1-1披土及油漆材料:1式、單價4,500元、總價4,500元;1-2工資:3人、單價3,000元、總價9,000元;1-3復原與垃圾處理:1式、單價2,500元、總價2,500元。」等內容,關於修復之位置、工法、範圍、面積及必要性等事項均未為任何之記載,尚難認定確屬對於損害範圍所為必要之修復費用,且此亦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證明力,自亦難遽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泥作及油漆工程修復費用3萬2,000元,洵屬無據。 ⒉系爭古典桌子受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毀損其古典桌子1張價值1萬元云云, 固據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古典桌子購入時間及價值之證明,暨該古典桌子因受損已達不能修復程度之證明,其主張已難遽採;再者,觀諸上訴人所舉上開照片,系爭古典桌子外觀雖有部分斑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係因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所致,難認與系爭漏水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古典桌子受損所受1萬元之損失,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漏水導致家中潮濕髒亂物品損壞,心情煩 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其與醫師間LINE對話截圖及處方暨費用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故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既稱其心情煩躁、無法睡眠,致身心受創,乃因系爭漏水導致家中潮濕髒亂物品損壞,足認應屬主張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說明,縱因此使原告煩躁,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醫師間LINE對話截圖,其固稱:「三峽住所被樓上的滴漏水從去年的到現在還沒止水,樓頂板現發黴,已煩到現在」等語,然此僅為上訴人在線上向醫師主訴之內容,且依上開對話截圖之內容,並未見經醫師評估診斷上訴人有因系爭漏水造成其身體罹有疾患,參以依其所提出尊賢中醫診所之處方暨費用收據已記載處方之適應症為體質調理,是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因漏水而有健康權受損之情。又查,依上訴人所提出漏水照片,漏水位置僅侷限其中一間房間,且其內陳設不多,是縱認對上訴人生活起居、日常活動造成不便,程度亦屬有限,亦難認上訴人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健康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因此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