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V-113-簡上-167-202410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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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徐○○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盧○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子即原審共同被告徐○○(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與被上訴人盧○潔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少年,各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當事人,依首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兩造人別之身分資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訴訟中,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而係請求連帶債務人為共同給付,於法亦屬無違。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與徐○○之過失行為比例為10%、90%,提起上訴,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徐○○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37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共119,037元,則徐○○與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非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徐○○無必須合一確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故上訴效力不及於共同被告徐○○,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始提出依徐○○於原審陳述,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際有跳車之情,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跳車所致,過失比例較重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 四、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林晏瑜(原名劉晏瑜)係 被上訴人前任、現任男友,三人因感情糾紛問題,甲○○、林晏瑜相約於民國111年1月24日2時在新北市中和區華夏科技大學旁山上涼亭談判,甲○○糾集訴外人沈茂霖、何家雋、陳子豪、蘇子豪、張家豪、朱祐增、張晉綸、許惠佳及徐○○等9人前往到場;林晏瑜則糾集訴外人林新瑜(原名劉新瑜)、呂志翔、謝宗霖、少年邱○寬(原名葉0漢)、呂○禎、邱逸銓(原名葉天世)等6人前往到場,雙方人馬到場後談判未果,並發生肢體衝突,嗣甲○○、徐○○先後駕駛車牌號碼AMJ-328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惠佳、被上訴人離去,於111年1月24日2時29分,徐○○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前,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徐○○及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119,037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過失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被上訴人與前後任男友之感情糾紛談判,方為本事件之開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顯然較上訴人之子徐○○更強。又衝突當下情勢緊張,就算被上訴人當下知道上訴人之子徐○○為無照駕駛,或許不會改變其依舊會搭乘徐○○駕駛之車輛,自然要承擔上訴人為無照駕駛之過失,光譜上徐○○之駕駛行為更接近好意施惠行為。又徐○○與被上訴人前任男朋友因有繫安全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未成傷,未繫安全帶之被上訴人為車上唯一受傷者,兩相對照下,有無繫安全帶為是否致傷之唯一因素,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況徐○○於原審審理時曾辯以被上訴人尚有於車輛行駛中不明究理胡亂跳車之情,原審未依職權詳加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有此跳車之事實,認徐○○與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9:1,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徐○○應給付被上訴人83,036元,及徐○○ 自112年11月16日起,徐○○之母即上訴人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就徐○○有前揭被上訴人指訴之不法 侵害被上訴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受系爭傷害致有支出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25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之損害,徐○○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為徐○○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因徐○○之侵權行為所受財產、非財產損害即為醫療費用9,03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3,225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即不再贅述。㈢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原因力,應承擔徐○○無照駕駛之過失,且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有不明究理跳車之情事致受傷,應負擔較重之過失比例,減輕上訴人之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經查: ⑴徐○○縱因被上訴人之前任男友甲○○邀約而前往參與甲○○與上 訴人感情糾紛談判,惟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51巷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李振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前開談判情事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與其前後任男友談判,被上訴人前任男友張哲偉要求徐○○參與,徐○○才會無照駕駛致為過失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⑵再張哲偉於111年10月26日警詢實陳述:「我當時有請被害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林△△,我想跟對方講清楚,....。我當時與被害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感情糾紛,我的朋友們看我一直哭,便稱要陪我去找被害人講清楚,...我不認為被害人會心生畏懼,...應該不會有令她心生畏懼之情事,沒有要以該方式逼迫被害人上車」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當時我是被我前男友甲○○找來的人叫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參酌訴外人張哲偉直接間接邀約徐○○、訴外人朱祐增、張晉綸、沈茂霖、何嘉郡、張家豪、陳子豪、蘇子豪前往,足見張哲偉夥同徐○○等一群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跟著上車,上訴人辯稱徐○○闖紅燈之駕駛行為為好意施惠行為云云,難認可採。被上訴人與徐○○於本件侵權行為前互不認識,未曾謀面或接觸,亦經被上訴人、徐○○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明知徐○○無駕駛執照駕車,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承擔徐○○無照駕駛之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⑶又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 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4頁),佐以徐○○於警詢時陳述伊車上還有四個人,張哲偉、張哲偉的女友及前女友、甲○○的朋友等語(見原審限閱卷),及於原審陳述:「原告在還沒發生碰撞前,就開車想跳車門,因為被甲○○抓住,所以沒跳成功」等語(第16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車上係被甲○○抓住,自難認上訴人得自由處理繫安全帶事宜。則徐○○於原審雖辯稱車上其他人因有安全帶、安全氣囊,所以沒有受傷等語,然被上訴人既因被甲○○抓住未繫安全帶,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四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10%,核屬適當。原審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為徐○○闖紅燈所致,應負擔90%之過失,並無不當。 ⑷上訴人復於本院爭執被上訴人有跳車之情形:惟查:徐○○於 原審表示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甲○○抓住等情,已如前述,且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相關警訊筆錄,依甲○○警訊筆錄內容及徐○○警詢筆錄內容均無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際有何跳車之行為,有張哲偉、徐○○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尚難僅憑徐○○於原審片面空言被上訴人有不明究裡之跳車行為,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10%後,得 在83,036元(計算式:92,262元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上訴人與徐○○賠償。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責任,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以金錢支付為標的,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向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徐○○給付83,036元,及上訴人自112年11月1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