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簡上-171-202412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王桂花 訴訟代理人 簡瑜傳 被 上訴 人 林玉珠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前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涉及漏水等事件進行調解,並於民國102年7月12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並約定:「本件雙方同意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前派員至系爭建物1、2樓現場會勘,以鑑定1樓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第一項之鑑定費用及修繕金額,如該系爭侵權行為係可歸責予相對人,則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如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全部由聲請人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方共同負擔。修繕方法依第一項鑑定報告之記載,應由負責之人或雙方共同委由具有土木技師證照之人修繕」等語,足見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為強制執行之債務總金額應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日後鑑定結果及其核定賠償金額而定。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文句,可推知兩造當時均認知一定是對造之責任,故系爭調解筆錄僅考量如鑑定結果係可歸責予何人則由該方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方共同負擔等節,足見兩造並未考量到鑑定報告會是責任比例負擔不同結果。 ㈡系爭建物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出具104年7月14日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物頂版混凝土水泥剝落、鋼筋銹蝕,其主因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海砂屋」現象),加上為2樓住戶先前之室内修繕工程施工期間之振動所致,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主因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次因為2樓住戶施工振動所造成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就主因、次因之責任歸屬比例尚不明確。 ㈢嗣再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年7月12日新北土技(105) 字第1002號函(下稱系爭105年7月12日函)說明:參照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建議1樓應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2,2摟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1等語,亦即上訴人僅需修復費用之3分之1。 ㈣然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911號兩造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卻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主文未記載需完全或全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請債務人負擔,依調解筆錄,僅需債務人就系爭侵權行為可歸貴之事由,不論歸責之比例,均由債務人全部負擔」,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為133,97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主張僅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第1款,但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第2款不合,顯見被上訴人主張與系爭調解筆錄本質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形式審查有重大錯誤,對於系爭調解筆錄認知遭被上訴人誤導,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權利行使而取得全部賠償費用,不符負擔系爭105年7月12日函所述之責任比例,亦未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與期望,顯失公平,可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上訴人債務總金額應為全部修復 費用之3分之1,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為133,970元,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自得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總金額應予變更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分之1)。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分之1)。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針對同一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先前已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提出再審之訴,亦已被駁回(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上訴人針對再審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亦遭駁回(即本院11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故債務人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故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縱有新主張或新事實,亦不得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建物龜裂部分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3項立法理由載明「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而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除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務人不得再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又查上訴人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並於前案訴訟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會勘鑑定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與建議之「次因為二樓住戶施工振動所造成」字樣無公信力,不得為證據,系爭鑑定報告指明「主因為混擬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且2樓施工工法與1樓頂板龜裂並無直接關聯、因果關係,是以歸責對象實為建商,而非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不成立,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案訴訟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111年12月8日確定,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等節,有前案訴訟判決、本院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至106頁)。揆諸前揭說明,審酌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對於同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同一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屬相同之異議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除有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外,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即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起訴合法要件。 ㈢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105年7月12日函敘明1樓應 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2,2摟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1,則系爭執行事件之上訴人債務總金額應為全部修復費用之3分之1即44,657元,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惟觀諸所憑之系爭調解筆錄、爭鑑定報告、系爭105年7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21頁、第27至28頁、第49至51頁),足見本件異議原因事實核屬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當時即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上訴人未於前案訴訟一併主張(請求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而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分之1),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